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3 月2 日,經臺灣基隆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 月13日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後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95年3 月12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乃依法以次日之95年3 月1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始稱適法,迺其於94年3 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第3 頁之臺灣基隆監獄收受在監收容人訴狀章之「收到日期」欄可憑,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