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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診室前某大樓4 樓內,以每2 公克約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祥毅」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基隆市○○街168 號8 樓住處,將自己所有而內含有其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張智超施用(張智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電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智超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毛重2.10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與分裝袋33只、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煙2 支(合計重1.5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智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3.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66 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證人張智超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僅轉讓足供證人張智超施用1 次之安非他命,依常情判斷,應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證人張智超施用,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3.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係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超施用,足見該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毛重2.108 公克),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將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煙2 支(合計重1.52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33個,則均與本案無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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