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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21日、89年4 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2 月26日、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先後於92年8 月12日、93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後方山上某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5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28巷1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2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43號鑑定通知書1 紙: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月6 日凌晨1時56分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上開所犯2 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物分離,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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