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 日之後,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一用犯下竊盜案,不知惕勵己行,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54之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3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出 獄後數次犯竊盜罪,現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日1時許,在基隆巿崇法 街111號5樓,徒手竊取乙○○住宅之白鐵門 1扇,得手後, 先以機車載運至臺北縣瑞芳鎮○○路與調和街口之空地放置 。嗣於同月 4日23時30分,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鐵門, 至瑞芳鎮○○路84號之資源回收廠預備販賣,正搬運鐵門時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前查盤查,丙○○因恐遭查緝而逃逸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鐵門1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核與 被害人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 1紙及現 場照片 3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