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民國95年1月13日21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約90%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可按,故被告於上開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暨其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7日釋放並以93年 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95年1月13日 19時30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警方於95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依法搜索其男 友何世強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住處時,其正好在 場,警方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但查,其所排放之尿液經警方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本件事 證明確,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