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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伍個及斜口杓1 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之法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5年3 月17日訊問時,當庭更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如上,並刪除連續犯之相關事實及法條),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塑膠袋5 個及斜口杓1 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5只及斜口杓1 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開扣案物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4日,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 月7日某
  日時起,至9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
  區○○○路17號之住處等地點,以約3、4天 1次之頻率,連
  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1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其房間之垃圾桶內起出其
  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5個及斜口杓1支等物
  ,而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次按個人口服投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
  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
  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查
  被告於95年1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殘渣袋5個及斜口杓1
  支扣案足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 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
  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5個及斜口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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