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以92毒偵字第648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11時許,為警查獲前95小時10分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7巷126之2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上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就未再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時50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採尿,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次查,上開檢驗單位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業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95年4月25日11時為警查獲前95小時10分內某時(扣除於95年4月25日11時為警查獲至11時50分,為警採尿期間,50分內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確有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此外扣案白色結晶粉末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被告前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