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丙○○所有之黑底白紋PUMA球鞋一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購買球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住戶球鞋,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9日2時45分 許,在基隆市○○路24號11樓之4 前,竊取丙○○所有之球 鞋一雙,得手後藏置於藍色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大 樓一樓警衛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連春義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