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95年7 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於97年6 月16日更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10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執聲字第618 號)聲請撤銷緩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 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5年5 月19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95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本件受刑人雖前經本院宣告緩刑,然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若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因受刑人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本件減刑時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