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貨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煙毒、麻藥以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5 年10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本院84年度聲字第118 號),接續執行先於民國88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自89年6 月28日起執行殘刑4 年7 月10日,於93年10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8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 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4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未戒斷毒癮,猶於95年1 月13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73巷5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道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2 公克)及本院95年5 月3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扣案白色結晶體經證人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到庭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 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