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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0月17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施用二毒)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09.21        │94.03.17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14號    │字第1433號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450 │95年度簡上字第108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5.03.17    │    95.10.17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450 │ 95年度簡上字第108│                │
│      │        │       號       │        號        │                │
│      ├────┼────────┼─────────┼────────┤
│判  決│判    決│                │                  │                │
│      │        │    95.04.12    │    95.10.17      │                │
│      │確定日期│                │    不得上訴      │                │
├───┴────┼────────┼─────────┼────────┤
│                │基隆地檢 95 年度│基隆地檢 95 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855號     │執字第258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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