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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後:

㈠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另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受刑人行為後雖亦有變更,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第3 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詐欺            │侵占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04.11        │91.05.07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059號     │第4719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基簡字第578 │                │
│      │        │    283號       │       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4.02.02    │    95.07.06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  │ 95年度基簡字第578│                │
│      │        │    283號       │        號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4.03.11    │    95.08.07      │                │
│      │確定日期│                │                  │                │
├───┴────┼────────┼─────────┼────────┤
│                │桃園地檢 94 年度│基隆地檢 95 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2271號    │執字第1800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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