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後:
㈠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另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受刑人行為後雖亦有變更,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第3 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罪 名 │詐欺 │侵占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04.11 │91.05.07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059號 │第4719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基簡字第578 │ │ │ │ │ 283號 │ 號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4.02.02 │ 95.07.06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桃簡字第 │ 95年度基簡字第578│ │ │ │ │ 283號 │ 號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 94.03.11 │ 95.08.07 │ │ │ │確定日期│ │ │ │ ├───┴────┼────────┼─────────┼────────┤ │ │桃園地檢 94 年度│基隆地檢 95 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2271號 │執字第18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