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0日、8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0月20日、88年8 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196 號、88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續執行上開2 案件,並於93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於94年11月1 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25號查獲,並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