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4 日,由本院羈押,至88年3 月12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8 日。嗣因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88年3 月4 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88年3 月12日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其間共計羈押8 日等情,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裁定聲請人以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6、1727、1868、1916、250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92年9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部分,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8 月7 日院信刑癸字第095001183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審核無訛。復查,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33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等卷宗屬實,是認聲請人應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末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於95年6 月2 日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其於9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資為憑,自符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賠償之聲請須在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聲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埔施工所工程員,88年度所得約79萬餘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因貪污案件所受羈押之名譽損失、遭受羈押之日數達8 日、精神苦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4,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3 萬2,000 元,以補償其損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