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3月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88年5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4日。嗣因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無罪確定,提出上開判決正本各1 份,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88年3月4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88年5月6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64日乙節,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屬實,並有押票、押票回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88年5月6日承辦法官批示聲請人20 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 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6、1727、1868、1916、250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92年9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6月2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 號函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部分,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審核無訛。復查,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6、2507號、88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32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等卷宗,發現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末查,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於95年6月2日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其於9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記於聲請狀可資為憑,自符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賠償之聲請須在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聲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係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大埔施工所土方站(現更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站長、委任第五職等(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考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88年度所得約80餘萬元(有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參),因貪污案件所受羈押之名譽損失、遭受羈押之日數達64日、精神苦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4千5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28萬8千元整,以補償其損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 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17條第2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 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