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4 日由本院羈押,至88年5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4日,嗣因該案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受害人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況,乃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情況而已,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並不以該等例示情況為限,附此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88年3 月4 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88年5 月6 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64日等情,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本院裁定聲請人以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6、1727、1868、1916、250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92年9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6 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部分,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檢執丙字第130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審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88年3 月4 日接受調查時,陳稱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承包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工組(下稱住都處)主辦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畫萬里- 瑞濱段第5 標、第6 標合併工程之土石方工程,須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始可清運廢土,惟昇財公司均未提出合法之棄土場同意書,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因昇財公司已將棄土運出工區傾倒,故未依合約規定,要求連帶保證人限期代為履約,或另覓其他廠商施工,且昇財公司將開挖之廢土運出工區外違法傾倒,至87年6 、7 月間,現場監工人員丁天發現昇財公司利用施作施工便道之機會,在附近山谷違法傾倒廢土,經丁天向其反映後,其交代站長王培植派員前往違法傾倒之現場將出入隘口封堵,避免昇財公司繼續傾倒廢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又聲請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昇財公司領過3 次工程款,包括挖方、棄土之款項,另住都處曾於87年6 月上旬發函表示大武崙棄土場無法提供廢土容量後,丁天發現昇財公司有車子在便道旁之隘口,告知其應防止昇財公司利用隘口偷運廢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足認聲請人坦認對於昇財公司未提出經核准之合法棄土場證明書,即已進行清運廢土之動作,及昇財公司利用施工機會,在附近山谷違法傾倒廢土等事實確有認識,然聲請人卻未依約制止昇財公司清運廢土,甚且仍給付工程款,是其所為確已有可議之處;另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同案被告即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監工丁天於88年2 月26日接受調查時所述其於87年7月中旬發現昇財公司違反傾倒廢土,遂以發函稱施工便道與原提送之計畫不符,應盡速查明之方式,將此事告知相關單位,並向甲○反映此事,惟甲○為掩飾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事,竟於87年8 月13日以87-A49-B417 號函表示施工便道係為克服坡度問題所為之修改,但實際上該施工便道係由違法傾倒廢土而形成,與其他施工便道無任何銜接之處,顯見甲○所發之函件並非事實等語(見上開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宗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即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監工施炯祥於88年2 月26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其認為甲○所發上開函件之解釋不合理,故要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現場施工人員將該違規傾倒地點之入口封閉等語(見前開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55號偵查卷宗第201 頁反面),與同案被告即榮工處大埔工程所土方站站長王培植於88年3 月4 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其雖曾見該工區有廢土運出,但從未發現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等情(見上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同頁反面),同案被告翁先陣於88年3 月4 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其雖未見昇財公司將開挖之廢土傾倒在山壁後,但發現山壁後之廢土越來越多,應是昇財公司違反傾倒廢土造成,因有施工進度之壓力,因此,其與王培植、甲○等人才會對於昇財公司違反傾倒廢土之情形視而不見等語(見上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均有不符之處,換言之,聲請人上開行為,衡情足以使檢察官及本院產生其涉犯圖利罪嫌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合理懷疑,因此,檢察官於88年3 月4 日以聲請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三)聲請人於88年3 月9 日接受調查時,陳稱榮工處依約須先取得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始能將廢土運出工區棄置,因榮工處無法提供合法棄土場同意書,故住都處不可能發放廢方估驗款予榮工處,榮工處亦不可能向住都處請領廢方處理估驗款,且住都處與榮工處所簽立之合約,與榮工處與昇財公司簽立之合約相同,惟因榮工處考量本工程為急辦工程,害怕昇財公司不予承包,因此,其雖知悉昇財公司迄未提出經住都處審核通過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依規定不得估驗廢方處理費用予昇財公司,仍便宜行事予以估驗放款等語(見前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然聲請人於88年3 月18日接受調查時,始稱其於87年6 、7 月間經丁天以電話告知前開違法傾倒情事後,87年7 月下旬之估驗計價僅就挖方部份估驗予昇財公司,並未估驗廢方予昇財公司(見前開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宗第370 頁),蓋依聲請人上揭所述,其雖明知因昇財公司未提出合法棄土場同意書,住都處不會發放廢土處理估驗款予榮工處,竟仍同意將廢土處理費用估驗放款予昇財公司,縱聲請人以該工程屬急辦工程為理由,但聲請人所為已足以使人對於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應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四)綜上,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係因其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