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2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88年5 月6 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受羈押66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方式,支付賠償金330,000 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規定。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8年3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8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復於當日裁定羈押,迄同年5 月6 日,聲請人始因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於92年10月2 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判決於95年6 月2 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偵、審卷宗無訛,並有該案之相關書證、調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等件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66日之情形。
㈡聲請人甲○雖經無罪判決確定,惟須其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定不得請賠償之情形,始得予以賠償,茲查證如下:
⒈聲請人甲○與施炯祥、劉鈞鐳前均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工組(以下簡稱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監工,許明德則係該工務所主任,負責住都處主辦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劃萬里- 瑞濱段第五標、第六標合併工程(以下簡稱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等業務。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現改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工處)得標承作前述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第五、六標工程。李榮、翁先陣、王培植分別為榮工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以下稱北工處)大埔施工所之主任、副主任、土方站站長,李武忠為監工日報表之製表人,李榮、翁先陣負責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第五、六標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王培植則負責其中土方部分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李武忠則負責前述五、六標各站之日報表彙整。徐金水為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魯為其胞兄,昇財公司向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承作前述萬瑞段第五標工程土方部分工程之第一標挖方、棄方工程,徐金水負責綜理工地之挖方、棄方工作,吳魯則為該工地之監工,黎廓桐為大武崙棄土場之負責人等情,分據聲請人、許明德、施炯祥、劉鈞鐳、翁先陣、王培植、李武忠、徐金水、吳魯及黎廓桐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在卷。緣於87年5 月間民眾向臺灣省交通處投書檢舉昇財公司承作上開工程,違法於山坡地保育區內,任意堆置工程棄土,該檢舉函由省交通處函轉住都處收文後(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7-8頁、第36頁),住都處北工組萬瑞第二施工所主任許明德即指定甲○經辦此一檢舉書,甲○經查證後於87年5 月18日擬具簽呈稱,昇財公司並無違法傾倒棄土之情形,並檢具蓋有大武崙棄土場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黎廓桐小章之棄土證明為憑(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37-61 頁),然此遭檢舉民眾質疑不實(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40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乃依據民眾檢舉展開調查,並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⒉關於昇財公司有無違法傾倒棄土及聲請人甲○擬具之簽呈與所附棄土憑證是否屬實乙節,查甲○於88年2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榮工處的下包昇財公司有利用施作施工便道的機會,違法傾倒廢土於基隆市七堵區瑪鋉里萬瑞五標施工所後方山區1 條小溪旁,因其個人無法阻止,乃簽報主任許明德,許明德至現場勘查,對此事知之甚詳,其於87年5 月18日所擬具欲函覆檢舉人之簽文內容及所附棄土憑證均屬不實,其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依合約規定,應停止計價,但在許明德之指示下,迫於無奈仍予以估驗計價(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209-217 頁),於88年3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偵訊時則均翻異前供稱:「其不知棄土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因該棄土證明書係榮工處大埔施工所副主任翁先陣交予其,故認應屬實在(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23頁、第97頁)」。而查許明德於88年2 月26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指稱:「榮工處下包昇財公司負責人徐金水有利用施作五標工區○○○○道之機會,在施工便道附近傾倒廢土,數量應該不少,因榮工處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棄土場使用同意書,所以甲○簽呈所附棄土場憑證,絕非事實(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194 頁、198 頁)」,於88年3 月2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則稱:「係受到甲○、施炯祥、劉鈞鐳之矇蔽,直至87年7 月間始確定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7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甲○簽呈中所附之棄土憑證是虛偽的(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84頁)」,觀諸甲○、許明德2 人上開供述內容,就昇財公司有無違規傾倒廢土、甲○是否在許明德之指示下估驗計價,許明德是否受到甲○矇蔽始不知昇財公司違規傾倒廢土等情,供述不一致,且被告就是否知悉自己所擬具簽呈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及所附之棄土憑證是否出於偽造,亦先後反覆。是偵查檢察官乃參具施炯祥於88年3 月2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稱:「甲○為回覆檢舉人之檢舉,洽榮工處取得棄土證明,其於看到甲○簽之內容時覺得怪怪的,因為榮工處一直未提出經住都處審核通過之合法棄土場使用同意書,所以根本就不應有廢土運出,也不應有棄土證明(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7-18 頁),黎廓桐於88年2 月2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稱:「87年5 月間昇財公司徐金水自行印製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要其蓋用大武崙棄土場之大、小章,用以向榮工處請款,然實際上徐金水從未載運棄土至大武崙棄土場(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128-129 頁)」,及徐金水於88年2 月24日亦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其雖提出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予業主榮工處,然實際上並未將棄土載運至大武崙棄土場(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159 頁)等情,並參酌基隆市調查站會同住都處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確有遭棄置大量砂石之情形,再佐以住都處與榮工處簽訂合約一般規範第11章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8 條規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本局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處理機關依規定處分」,而依榮工處與昇財公司之關於前述第五標、第六標合併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則檢附業主即住都處與榮工處前述合約施工規範,故土石方工程之承包商昇財公司違規棄土者,榮工處亦將受前揭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扣帳,停止估驗(見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97 -103 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㈣第50-53 頁),而甲○、許明德等竟仍予以估驗計價,有估驗計價單可憑(見88年他字第55號卷第50-58 頁、第104-108 頁)等證據,乃認甲○明知昇財公司有違規棄置土石之情形,依合約規定應停止估驗計價,竟仍予以估驗計價,且明知榮工處提供之棄土證明係出於偽造,猶以之為簽文之附件,用以回覆檢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證人即榮工處監工(嗣後經查為徐光正、石孝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當庭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75頁、第104 頁),經本院訊問甲○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88年3 月2 日裁定淮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此足認法院決定對甲○執行羈押,乃肇因於其曾於基隆市調查站時自白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依合約規定應停止估驗計價,卻仍予以估驗計價,及明知榮工處提供之棄土證明係出於虛偽,卻仍以之為其所擬具簽文之附件,所供復有上開證人及書證等為憑,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且與許明德之供述多所出入,是其對於羈押之原因,顯有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故意」之不當行為。
⒊聲請人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核准後,檢察官乃繼續查證榮工處提供之棄土證明真偽及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之事實,且於偵查中發現扣案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關於挖方數量僅72,000立方米,而榮工處及住都處監工日報表所示挖方數量卻係104,500 立方米,超估32,500立方米,甲○等仍予以估驗計價,有圖利榮工處之嫌,因此再提訊或傳訊相關人證到庭,交由基隆市調查站詢問相關事實如下:
⑴關於榮工處提供之棄土證明書真偽及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部分:
①聲請人甲○於88年3 月5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依據榮工處87-A49-B178 號函所示,顯示榮工處於87年3 月26日起即已違規運出棄土,依合約規定應停止該工程所有之估驗計價,由於知悉榮工處及昇財公司有違規棄土之情形,所以自始就廢方即未加以估驗計價,至於其他工程部分之估驗計價,係迫於工程進度之壓力(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58-160 頁、第162-163 頁)」,又於88年3 月15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棄土證明係翁先陣於87年5 月中旬一次交付給其,棄土證明不是真實的,使用該等棄土證明,是為幫榮工處掩飾違法傾倒廢土之事實及應付檢舉人之檢舉,因87年3 月間五標開始開挖後,昇財公司徐金水及僱請綽號【阿泉】者調度車輛,陸續將開挖出來之廢土違法傾倒在五標工區○○○○道旁之山谷中,榮工處監工石孝龍、徐正光、王培植、翁先陣、李榮等均明知,卻不予制止,等到其與施炯祥發現時已無可奈何,因為山谷倒土容易,清除卻非易事,直至檢舉人檢舉時,違法傾到之廢土數量已相當可觀,根本無法要求榮工處回復原狀,所以只好幫忙掩飾(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336-338 頁)」。
②施炯祥(住都處監工)於88年3 月11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其與甲○、劉鈞鐳發現榮工處可能有違規棄土情形,均不願辦理估驗(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99 頁)」。
③王培植(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土方站站長)於88年3 月4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五標開挖之廢土,有親眼目睹運土車將廢土運出工區外(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24頁)。」
④李榮(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主任)於88年3 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昇財公司無法提出合法棄土場同意書,便將五標開挖之廢土運出工區外違法傾倒,翁先陣交付23張棄土證明給甲○,係為應付檢舉人,用以證明五標廢土除部分作為回填施工便道外,其餘均載運至大武崙棄土場,並沒有違法傾倒廢土(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4頁、第38-39 頁)」,又於88年3 月9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昇財公司徐金水有將前開工程開挖之廢土以僱用之砂石車運離工區,自87年3 月至87年5 月間運離工區之廢土高達5 、6 萬立方米(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317頁)」。
⑤翁先陣(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副主任)於88年3月4 日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其雖未親眼目睹昇財公司把開挖之廢土傾倒在山壁後,但發現山壁後之廢土有越來越多的情形,應該是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造成的,此事住都處、本處監工也都知道,但因為住都處並未制止,所以也不便說話,由於開挖之廢土依約未經住都處同意,不能運出工區,也不能計價,但徐金水在施工時陸陸續續支出不少錢,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明知徐金水交付之棄土證明並非實在,仍交給王培植作為估驗計價之憑證,甲○於87年5 月18日簽文內所附之23張棄土證明係其於87年5 月中旬應甲○之要求,在大埔施工所內親自交予甲○,甲○簽文內容非事實,因為徐金水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住都處監工均知悉,至於棄土證明則係由於住都處一直未核准,所以甲○應該知道是假的(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5-46 頁、第48頁),又於88年3 月9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本處監工徐光正白天在該五標區○○○○道唯一可以出入口的貨櫃屋內監工,非本工程的施工車輛不可能進入該區○○○○道傾倒廢土,而該區○○道施工出入口晚上有以鐵門鎖住,故該五標區○○○○道違法廢土應該是施作五標區外施工便道之承包商昇財公司徐金水違法傾倒的(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283 頁)」,另於88年3 月18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其是在87年4 月上旬看見徐金水僱工將廢土傾倒於工區旁之山窪內,依合約規定,榮工處應對昇財公司停止估驗計價,但為了趕工程進度,所以才計價給昇財公司(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78 、478-1 頁)」。
⑥石孝龍(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監工)於88年3 月5 日、3 月11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間,王培植告訴其及徐光正,昇財公司有提出棄土證明,所以叫其等讓昇財公司動工,並讓廢土運出,所以昇財公司確有將廢土運出,數量大約5 、6 萬立方米,但是否運至大武崙棄土場,則不清楚,其於87年2 月因甫到任,尚未進入狀況,俟其瞭解施作施工便道的路線及施工相關規定後,才確定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在五標工區○○○道附近小溪谷旁,因其親眼目睹違法傾倒廢土於工區內,從載運廢土之砂石車往返頻繁,亦可明顯判斷這些砂石車均在五標工區內運棄廢土,且砂石車每趟只費時10餘分鐘,如果運離工區,距離工區最近的大武崙棄土場往返車程最快亦需1 個多小時,由此即可判斷傾倒廢土的地點不是在工區內,就是在工區○○○○道附近的山漥,其乃於87年3 月初向王培植口頭報告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情形嚴重,王培植接獲報告後即到現場瞭解昇財公司傾倒廢土之情形,但不知何故王培植不出面制止昇財公司,所以昇財公司持續在傾倒廢土,當時甲○應知情,但並未制止,直到87年5 月間有人檢舉,甲○才於87年7 月指示昇財公司徐金水派工將濫倒廢土的現場出入口封閉(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167-168 頁、第374-386 頁)」。
⑦徐光正(榮工處北工處大埔施工所監工)於88年3 月5 日、3 月11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底五標工區工程開始開挖後,昇財公司即陸續將挖出來的廢土違法傾倒在五標工區○○○○道旁的山窪內,待形成1 個平台後,約87年4 、5 月間,其又發現平台邊的1 個小山壁被挖出1 條通道(即隘口),昇財公司又陸續把挖出來的廢土違法傾倒於山壁後的山窪內,復形成1 個平台,而平台旁原有1 條小農路,昇財公司有將廢土傾倒在其上,數量約數萬立方米,87年4 、5 月間其與石孝龍發現後,即向王培植報告,但是他並未指示其作任何處理,也沒有要求昇財公司將廢土清除,昇財公司仍繼續傾倒廢土,其認為這個情形十分明顯,住都處監工甲○、施炯祥、許明德及本處人員李榮、翁先陣應該知道,因為山壁上挖開1 個洞實在太明顯,但是他們都未作任何處理,甲○應該是在87年4 、5 月間即已知有此情形(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178-179 頁、第362-364 頁)。」
⑧黎廓桐(大武崙棄土場負責人)於88年3 月8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徐金水承包之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從未有任何廢土進入大武崙棄土場,所以徐金水提出之31張大武崙棄土場證明內容均不實在,該31張棄土證明係由昇財公司自行印製,再經由其本人蓋用大武崙棄土場的大、小章,其作用係供昇財公司徐金水持向榮工處申請作為廢方處理費用估驗計價之用(見88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3 頁、第5-9 頁)」。
⑨徐金水(昇財公司負責人)於88年3 月8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其知悉承包之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廢土如欲運離工區,須提出合法棄土場的證明文件予榮工處,再由榮工處提報給業主住都處,其在未經核准前,即以無線電呼叫運土車輛前來工地,以發放現金方式,請運土車運到合法棄土場(據司機稱有月眉、平溪等棄土場,及中山高拓寬工程回填、宜蘭幸福水泥廠、台泥水泥廠等場所),數量大約5 、6 立方米,榮工處及住都處監工並沒有任何人出面阻止,甲○提出之棄土證明,係其依據大武崙棄土場的格式,自行影印後,請黎廓桐加蓋棄土場章戳後,交給榮工處王培植,或放在王培植桌上,做為他估驗計價付款之參考證明。(見88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16-18 頁、第20-21 頁)」。
⑩吳魯(徐金水之兄,綽號「阿泉」)於88年3 月10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昇財公司確實有僱用砂石車,將五標工地開挖之廢土載離工區傾倒,其方法為由徐金水電話通知砂石車前往載土,再透過這些砂石車以無線電呼叫同業前來載土,其在場時,榮工處及住都處現場監工均未出面制止(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4-5 頁)」。
⑪賴奕賡(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5日、3 月17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間,徐金水胞兄綽號「阿泉」者,打電話要其前往五標工區載運廢土,其於87年3 、4 月間是將廢土回填施工便道,6 月時則是將廢土倒在施工便道附近1 個山壁缺口後之山谷,從未將廢土載離工區,住都處、榮工處人員從未出面制止,因同時作業的車輛約有6 、7 台,所以住都處及榮工處人員應該知情,與我同時作業之車輛亦均係內運,並未將廢土載離工區(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228 頁、第230 頁)」。
⑫李蔡明(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5日、3 月17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4 、5 月間徐金水胞兄綽號「阿泉」者打電話請其前往五標工區載運廢土,其係依「阿泉」之指示,將廢土倒在施工便道附近山窪中,其載運或傾倒時廢土時,榮工處人員均在場,但從未有人出面制止(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00-102 頁、第223-224 頁、第225 頁)」。
⑬楊慶韋(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2日、3 月17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4 月間同行綽號咪咪者告訴其徐金水工地需要用車,其即由咪咪帶路前往五標工地,並依咪咪之指示,將五標工區廢土直接載到五標工區○○○道附近山壁後方之山窪內傾倒(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 16 號卷第110 頁、第112 頁、第233 頁)」。
⑭陳清標(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6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4 月間,徐金水找其至五標工區內載運廢土,所載廢土除部分依徐金水指示送至基隆市百福社區回填作為花圃(數量僅約1 、200 百立方米)之用外,其餘廢土未載離工區,僅將廢土在工區內回填施工便道及橋樑,並將廢土倒在施工便道旁附近之山谷及附近1 個山壁缺口後之山谷,其在載運廢土時均無人出面制止(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26-129 頁)」。
⑮李克懋(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6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間徐金水打電話通知其前往五標工區載運開挖之廢土,其於87年3 、4 日間係將廢土回填施工便道,4 月開始將廢土倒在施工便道旁一處山窪之中,至5 、6 月間左右該處山窪被倒廢土填平後,開始將廢土倒在山窪後方山壁缺口後之山谷,其前往載運時,住都處及榮工處人員均在場,渠等並無人出面制止,而其載運時間又係在白天,且同時約有5 、6 台車輛在作業,住都處及榮工處人員不可能不知情(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33-134 頁、第136-137 頁)」。
⑯葉連生(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6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底左右,徐金水之兄綽號「阿泉」透過陳清標叫其至五標工區內載運廢土,期間為87年3 月底至同年5 月底左右,所載廢土除少量雜草、樹幹等雜物載往月眉棄土場,極少量表土載往百福社區公園作為種植花草表土外,其餘絕大部分之廢土均為內運,綽號「阿泉」者,叫其傾倒於施工便道上及施工便道旁之山窪內,逐漸形成1 個平台,其前往載運時雖不認識住都處人員,但有看到榮工處人員,現場人員均未阻止其或其他同行傾倒廢土,他們應該知道傾倒廢土之情形(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4 3-145頁)」。
⑰李宜森(砂石車司機)於88年3 月17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間徐金水打電話通知其前往五標工區內載運開挖之廢土,其自87年3 月至同年6 月在五標工區內載運傾倒廢土的地點,均係遵照徐金水指定的地點,如果徐金水不在現場,也會交待其兄綽號「阿泉」者轉告其指定的地點,於87年3 月間將廢土回填施工便道,4 月間利用填築施工便道的機會,將廢土傾倒在施工便道旁左側山凹中,5 月間左側山凹被廢土填平後,開始將廢土倒在山凹後方山壁缺口後面的山谷,其前往載運時間均係日間,且同時有7、8 台砂石車、推土車在作業,住都處、榮工處現場人員不可能不知情(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177-179 頁、第181頁)」。
⑵關於超估工程挖方數量,圖利榮工處及昇財公司部分:
①聲請人甲○於88年3 月18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本案住都處監工日報表係由榮工處李武忠代為製作,依照規定這是不可以的,由於住都處的監工日報表完全是由榮工處李武忠代為製作,而榮工處未依據事實之數量填製,其又未詳實審核,以致於發生榮工處超估30,500立方米給昇財公司,而住都處則超估32,500立方米給榮工處之情形(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333-334 頁、88年度偵字1916號卷第217-220 頁、88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第56-57 頁)」。
②施炯祥於88年3 月11日基隆市調查站稱:「工程開工後原係由甲○親自填製監工日報表,後來甲○委由榮工處大埔施工所李武忠代為填製監工日報表(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97 頁)」。
③許明德於88年3 月18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依規定住都處監工日報表,應由現場監工甲○、施炯祥及劉鈞鐳依工地現況製作後,併榮工處核章呈送其複核,查扣之徐金水收支明細帳登載至87年7 月31日挖方數量累計為72,000立方米,榮工處於87年7 月28日估驗計價予昇財公司之挖方數量為102,500 立方米,住都處估驗計價予榮工處之挖方數量為104,500 立方米,顯見甲○等未據實數量填製,才會發生榮工處超估給昇財公司,住都處超估給榮工處之弊端(見88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319-320 頁、327-330 頁)」。
④李武忠於88年3 月4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其有依王培植之指示,向包商昇財公司索取挖方數量之報表,然後再據以填製榮工處監工日報表,依正常程序應由各工作站人員填寫後,再交由其彙整登載(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 頁)」,又於88年3 月9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應由該處人員製作,但其接手製作榮工處的監工日報表時,前手製表人將住都處監工日報表的製作工作一併移交給其,其遂接續製作住都處監工日報表,其則依據昇財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填具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296 頁、298 頁、第304-314 頁),另於88年3 月12日基隆市調查站時稱:「其製作監工日報表在無法查證昇財公司提供之工作日報表內容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奉王培植的指示,依照昇財公司提供之挖方、廢方數量填載於監工日報表內,確有行政疏失(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25頁)」。
⑤吳輝銅(怪手司機)於88年3 月19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徐金水僱用其施作五標工區之挖方工程,其即以所有之2 台怪手前往施作,其於87年3 月底正式進入工地開挖,前後挖方數量約72,000立方米,不知榮工處為何估驗10餘萬立方米予昇財公司(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7-258 頁、第260 頁)」。
⑥許禎鋒(推土機司機)於88年3 月20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87年3 月底受許金水之託,前往五標工區施作,主要係利用推土機修築便道及邊坡之開挖,前後共施作約72,000立方米,其所估施作量與徐金水給付的72,000立方米差不多,不知榮工處為何估驗10餘萬立方米給昇財公司(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71-275 頁)」。
⑦顧建國(推土機司機)於88年4 月8 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稱:「徐金水僱其前往五標工區施作挖方工程,其主要施作內容係修築便道及將開挖出的廢土由徐金水僱用的廢土車傾倒後,再由其負責推土整平工作,其於87年3 月底前往施作,前後約施作72,000立方米,其是以負責挖方之吳輝銅所挖數量,與徐金水計價,其不知榮工處為何估驗10餘萬立方米予昇財公司(詳見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302-304 頁、第306頁)」。
⒋檢察官嗣綜合上開調查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認聲請人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榮工處下包商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竟未依約定停止估驗計價,使榮工處順利取得工程款,且其委由榮工處監工李武忠依據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代其填載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致榮工處浮報挖方數量,超估挖方費用,並於民眾檢舉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後,明知榮工處交付大武崙棄土場棄土證明係虛偽不實,猶以之作為簽文之附件,用以應付檢舉人之事實明確,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於88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經訊問甲○後,認甲○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見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卷㈠第31頁)。經核本院決定羈押甲○之原因事實,係肇因於甲○上開自白知悉昇財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仍予以估驗計價,且委由李武忠代填住都處監工日報表,致超估工程挖方予榮工處,及明知榮工處交付之大武崙棄土場證明內容虛偽不實,仍以之為簽文之附件,用以應付檢舉人之檢舉等事實,且其自白之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甲○對於其受羈押之原因,核顯有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故意」之不當行為。
四、綜上證據,聲請人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審核其羈押之執行,實係肇因其上開於基隆市調查站之自白所致,是其對遭受羈押之原因事實,顯有故意之不當行為,核屬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因受害人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