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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IP000800號、22-ZIP000805號、22-ZIP000806號、22-ZIP000809號、22-ZFP003485號、22-ZFP003483號、22-ZIP000826號、22-ZAP002 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225-E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日至95年9月16日止,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北上、汐止收費站北上及樹林收費站南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掣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汐止收費站函覆遠通ETC 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係由王慧玲簽領成功,完成法定送達程序部份,因王慧玲為中度精神病患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為禁止行為能力之人,其雖有簽收上述補繳通知單,但並未能轉交予異議人,該簽收應屬無效,故為此提起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9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行經七堵收費站北上、汐止收費站北上及樹林收費站南下之ETC車道,而有8次未完成通行費扣款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96年10月25日高汐稽字第0966000090號函:「...應行補繳之ETC通行費通知單,依法令規定掛號郵寄車籍地址後,由台端家人王慧玲簽領成功,雖台端家人未及時轉知,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仍屬有效...」所示,上開通知單送達之地址乃係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二段87之1號,此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影本8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8紙、本院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依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第72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係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前項所稱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8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8紙所送達之地址雖均為異議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二段87之1號,並經異議人之兄即證人王志祥、姐即證人王慧玲代為簽收,惟異議人實際上乃居住於基隆市○○○路1巷198號9樓,又證人即郵件簽收人(下稱證人)王志祥及王慧玲均未設籍上址,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01號8樓之7及及設籍於台北市○○路○段45巷7號3樓,故異議人與證人王志祥及王慧玲並未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而其會簽收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是因住在附近,過去那邊跟鄰居聊天,適遇到郵差,請給伊代收等語,此業經證人王志洋、王慧玲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屬前揭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謂之「同居人」;其次,證人王志祥及王慧玲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此有2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影本在卷可參),亦不符合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所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本件自難認定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是原處分機關自無能對受處分人裁罰,猶逕依上開程序裁罰,即難謂為適法,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均予撤銷,而改以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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