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為警於民國96年11月7日查獲後扣得之機車鑰匙3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機車竊盜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笫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
年5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
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96年
7 月31日減刑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123之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美玉所有之車號GHS-
763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1月7日下午
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之3號前,經警發覺有異上
前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美
玉之夫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副共3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