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及大門未鎖,即下手行竊,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刑罰矯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詎其未知悔悟,再三為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本次犯行竊得之金錢僅新台幣4 元,所得甚微,與竊得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65巷16弄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3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
12月2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先於95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
市○○○街137巷7號前,見陳慧英所有之車牌號碼CWB-521
號機車(該機車平日由陳慧英之女兒甲○○使用)停放該處
,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內忘記拔出,乘甲○○不知之際,徒
手旋轉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供己騎乘。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丙○○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至基隆市○○○路10號丁○○之住宅前,無故
侵入該住宅之車庫(該車庫在大門鐵捲門與客廳之間,侵入
住宅部分丁○○陳明不提出告訴),乘丁○○在客廳看電視
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停放車庫之丁○○所有之1596-DG自
用小客車車門,潛入該車內翻動車內之置物箱及現金小抽屜
搜尋財物,適丁○○聞聲至車庫探看,當場發現丙○○手中
竊得1元硬幣4個,乃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訴及證人
甲○○、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復興派出所警員王竑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害
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丁○○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及照片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