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4 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 竊盜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95年12月12日,各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1 號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10月、3月及4月。
㈡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⒈95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路168 巷52弄19號,竊取林哲瑋所管有之白鐵門2 片。
⒉95年11月22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3 時許之某時點),在基隆市○○○路168 巷52弄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弄17號),竊取該棟住戶江阿明等共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1 片。
⒊95年11月22日某時,在基隆市○○○路168 巷52弄27號,竊取該棟住戶余景有等共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2 片。
⒋95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之某時點,在基隆市○○○路168 巷46弄9 號,竊取該棟住戶劉志傑等共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1 片。
⒌95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之某時點,在基隆市○○○路168 巷52弄10號,竊取該棟住戶吳張含笑等共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2 片。
⒍95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之某時點,在基隆市○○○路168 巷52弄11號,竊取該棟住戶陳淑芬等共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1 片
⒎95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之某時點,在基隆市○○○路168 巷52弄15號,竊取該棟住戶劉家伶等共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1 片。
㈢乙○○將竊得白鐵門分別載至基隆市○○○路140 號之緯晟資源回收廠、基隆市○○街270 號順翌資源回收廠,轉賣給不知情之緯晟資源回收廠職員陳雅媚、順翌資源回收廠職員甲○○(上開2 人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完盡,嗣住戶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順翌資源回收廠職員甲○○、證人即緯晟資源回收廠職員陳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張含笑、陳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余景有、劉志傑、劉家伶於警詢之證言。
㈣被告出售竊得贓物予緯晟資源回收廠之切結書1 紙、順翌資源回收廠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被告指認竊盜現場及至資源回收場指出所出售之白鐵門等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其所犯上開7 次普通竊盜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於入監執行徒刑前,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 │ │(均為累犯) │ │ ├──┼────────┼───────┼───────┤ │一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項普通竊盜罪。│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⒉所│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㈡⒊所│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項普通竊盜罪。│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㈡⒋所│刑法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1 項普通竊盜罪│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㈡⒌所│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項普通竊盜罪。│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欄㈡⒍所│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項普通竊盜罪。│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七 │犯罪事實欄㈡⒎所│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 │ │示之事實 │項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