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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桂金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被告
乙○○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康淑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所犯如附表叁罪名欄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並均減刑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扣案物沒收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所犯如附表叁罪名欄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並均減刑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扣案物沒收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所犯如附表叁罪名欄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並均減刑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扣案物沒收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所犯如附表叁罪名欄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扣案物沒收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所犯如附表叁罪名欄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扣案物沒收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所犯如附表叁罪名欄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扣案物沒收亦詳如附表叁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附表壹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以下所指修正前、後均同此義)、第56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41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後)、第62條(修正前、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壹:
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
  ,由戊○○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與丙○○先後共同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民國95年4 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以
    戊○○所攜帶之老虎鉗1 把,共同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起訴之
    事實)。
  ㈡95年5 月7 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公園堤防,以同前
    方法,共同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
    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約12,000元)。(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⒉所起訴之事實)。
己○○、丁○○及陳志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丁○○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支(未據扣案),於
  95年5 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淡金公路與新市一路交岔口,以
  丁○○所攜之老虎鉗,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
  600 公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所起訴之事實) 。
己○○、丙○○、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戊○○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於
  95年8 月1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以戊○○所
  攜帶之老虎鉗,共同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所管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約112,873 元)。(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⒋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丁○○、陳志祥及方式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
  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纜剪1把
  (未據扣案),於95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前往東西向快
  速公路萬瑞段中崙隧道及瑪陸隧道,以己○○所攜之電纜剪,
  共同竊得內政部營建署所管有之電纜線約26,000公尺(價值約
  10,0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所起訴之事實)。
己○○、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纜剪1 把(未據扣案),於
  95年10月1 日凌晨零時至3 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段74巷
  17號前,以己○○所攜之電纜剪,共同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有之電纜線約1,600 公尺(價值約24
  ,75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⒎所起訴之事實)。
己○○、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纜剪1 把(未據扣案),於
  95年10月5 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路燈桿號141 至145 號
  處,以己○○所攜之電纜剪,共同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有之電纜線約1,600 公尺(價值約24,75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⒏所起訴之事實)。
戊○○、丙○○及李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李明和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於
  95年10月某日,前往國道第二高速公路2.6 公里處下方,以李
  明和所攜之老虎鉗,共同竊得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
  所管有之路燈電纜線約400 公尺(價值約200,000 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⒐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
  案),於95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彩虹公園堤防上,
  以己○○所攜之老虎鉗,共同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所管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⒑所起訴之事實)。
己○○、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於
  95年11月1 日,前往臺北市○○街300 巷東華森林公園,以己
  ○○所攜之老虎鉗,共同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所管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0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⒒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丙○○、丁○○及李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戊○○攜帶所有
  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1 把
  (未據扣案),於95年12月17日凌晨,前往臺北縣萬里鄉○○
  路1 號,以戊○○所攜之油壓剪,共同竊得太平洋休閒飯店所
  有之電纜線約350 公尺(價值約8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⒓所起訴之事實)。
己○○、丙○○、丁○○及李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李明和攜帶所有之於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
  案),於96年1 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向天湖1號 前,
  以李明和所攜之老虎鉗,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約200 餘公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⒔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丙○○、甲○○、乙○○及李明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
  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
  纜剪1 把(未據扣案),於96年2 月1 日某時,前往基隆市○
  ○○路1 巷七安產業道路(東都社區,大武崙往七堵山區),
  以己○○所攜之電纜剪,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風雨線
  約206 公尺、接戶電纜約30公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⒖所起
  訴之事實)。
己○○、丁○○及李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丁○○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於
  96年2 月初某日,前往基隆五堵貨場機車維修棚,以丁○○所
  攜之老虎鉗,共同竊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管有之電纜線
  約3 、400 公斤(價值約200,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⒗所起訴之事實)。
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所有之於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
  扣案),於96年2 月20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
  以所攜之老虎鉗,竊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所管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約210,000 元)。(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⒘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6年2 月中旬某日,前往基隆市○○
  ○路7 號,共同徒手竊得中和羊毛工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00
  公斤及銅板350 公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⒙所起訴之事實)
  。
戊○○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96年2 月底某日,前往基隆六堵工業區基隆河河邊運動公園,
  徒手竊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管有之不鏽鋼開關箱2 個
  (價值約4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⒚所起訴之事實)
  。
己○○、丙○○、丁○○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纜剪1 把(未據扣
  案),於96年3 月某日(96年3 月27日之前),前往基隆市臺
  灣造船公司材料中心電纜庫露儲場基隆市臺船公司,以己○○
  所攜之電纜剪,共同竊取臺灣造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00
  公尺(價值約2,000,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所起訴
  之事實)。
己○○、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纜剪1 把(未據扣案),於
  96年3 月初某日,前往基隆市○○街1 號之1 及8 號前700 公
  尺處(9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137 頁照片所示大同高幹107
  及雙坑聯絡線之處),以己○○所攜之電纜剪,共同竊得臺灣
  電力公司之交連PE電纜線223.2 公尺、PVC 風雨線483.3 公尺
  、250 MC M黑黃670.1 公尺、普通型變壓器3 具、3 相4 線低
  壓電表1 具、接戶電纜15公尺、18公尺(價值約279,279 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丙○○、丁○○及李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由己○○攜帶所有之於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纜剪1 把(未
  據扣案),於96年3 月初某日,前往基隆市○○○路136 之2
  號附近(9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203 頁照片所示地點),以
  己○○所攜之電纜剪,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之PVC 風雨線59
  8 公尺(價值約17,653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
  事實)。
己○○、戊○○、丙○○、丁○○、甲○○及李明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6年3 月
  10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100 號之南亞科技三廠,共同
  徒手竊得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00 公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⒛所起訴之事實)。
己○○及李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兇器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於96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51之3 號附近,以己○○所攜之老
  虎鉗,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0 公尺。(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乙○○及李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6年3 月27日,前往基隆市
  七堵區○○○路98之1 號,共同徒手竊得辛○○所有之電線30
  公斤、白鐵扶梯長10公尺、白鐵噴農藥箱1 個(價值約20,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事實)。
己○○、戊○○、丙○○、丁○○、甲○○、乙○○及李明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並
  由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之兇器電纜剪1 把(未據扣案),於96年3 月25日,前往臺北
  縣汐止市新台五線橋下隧道引道內,以己○○所攜之電纜剪,
  共同竊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00 公尺(價
  值約200,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事實)。
戊○○、丙○○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結夥3 人以上,於96年3 月某日,前往基隆市○○街29巷口
  上方鐵道(深澳支線3.8 公里處,96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11
  2-113 頁照片所示地點),共同徒手竊得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
  之2.5 米不鏽鋼角鐵支柱6 支、4 尺不鏽鋼銅線槽1 支。(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事實)。
戊○○、丙○○、甲○○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6年4 月11日,前往臺北縣貢寮
  鄉龍洞北口公園(96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32 頁照片所示地
  點),共同徒手竊得東北角風景管理處所管有之電錶白鐵箱殼
  、內部變電白鐵箱、水錶殼含白鐵箱各1 個、白鐵箱10支(價
  值約100,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起訴之事實)。
附表貳:(扣案物)
油壓剪2 支、充電器2 個、砂輪機1 台、滑輪2 個、滑輪勾、
  手搖式充電器1 台、電纜剪3 支、固定夾1 個、吊猴夾1 個、
  千斤頂1 個、金屬探測器1 個、工具箱1 個、新臺幣78,500元
  (以上為被告戊○○所有,工具部分係預備竊盜之用,現金部
  分係竊盜所得)。
剪線器1 支、破壞剪1 支、鐮刀1 支、起釘器2 支、鋸子1 把
  、美工刀1 把、三用電錶1 個、鋼索2 條、手套1 雙、無線電
  對講機1 支(以上均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竊盜之用)。
油壓剪1 支、大型扳手2 支、充電器1 個、電線撐高器1 支、
  攀爬繩1 組、鋼索1 條、捲線機1 台及長鐮刀2 支(以上均為
  為共犯陳志祥所有,預備供竊盜之用)
附表叁: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宣告刑及減│
│        │                          │得之刑)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    │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易科罰金,以銀元│
│        │兇器竊盜罪。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減│
│        │(註:犯1次加重竊盜罪)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4次加重竊盜罪,│
│號│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每次均處有期徒刑│
││兇器竊盜罪。              │陸月,如易科罰金│
││(註:犯14次加重竊盜罪)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所示之物,│
│        │                          │在所犯如附表壹編│
│        │                          │號│
│        │                          │所示竊盜罪項下│
│        │                          │宣告沒收;扣案如│
│        │                          │附表貳所示之物│
│        │                          │,在所犯附表壹編│
│        │                          │號所示│
│        │                          │竊盜罪項下宣告沒│
│        │                          │收。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    │攜帶兇器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註:犯1 次加重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3 次加重竊盜罪,│
│號│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每次均處有期徒刑│
│        │(註:犯3 次加重竊盜罪)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均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貳所示之物,在│
│        │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
│        │                          │下宣告沒收;扣案│
│        │                          │如附表貳所示│
│        │                          │之物,在所犯如附│
│        │                          │表壹編號竊盜罪│
│        │                          │項下宣告沒收。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收。                                                  │
│註:⒈被告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於91年5 月6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
│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於92年4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
│      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
│      93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      畢。是被告己○○本案所犯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
│    ⒉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自首要件。          │
│    ⒊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
└───────────────────────────┘
被告戊○○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宣告刑及減│
│        │                          │得之刑)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㈠㈡│加重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註:犯1次加重竊盜罪)   │佰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8 次加重竊盜罪,│
│號│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兇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註:犯8次加重竊盜罪)   │算壹日,均減為有│
│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貳所示之│
│        │                          │物,在所犯如附表│
│        │                          │壹編號所示竊盜│
│        │                          │罪項下宣告沒收;│
│        │                          │扣案如附表貳│
│        │                          │所示之物,在所犯│
│        │                          │如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
│        │                          │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期徒刑伍月,如│
│號    │攜帶兇器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註:犯1次加重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5 次加重竊盜罪,│
│號│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均│
│        │(註:犯5次加重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均減為有│
│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貳所示之物│
│        │                          │,在所犯如附表壹│
│        │                          │編號所示竊盜│
│        │                          │罪項下宣告沒收;│
│        │                          │扣案如附表貳│
│        │                          │所示之物,在所犯│
│        │                          │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下宣│
│        │                          │告沒收。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註:犯1次普通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貳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⒈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自首要件。          │
│    ⒉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
└───────────────────────────┘
被告丙○○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宣告刑及減│
│        │                          │得之刑)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期徒刑陸月,如│
│號㈠㈡│加重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註:犯1次加重竊盜罪)   │佰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3次加重竊盜罪,│
│號│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兇器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註:犯13次加重竊盜罪)  │算壹日,均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
│        │                          │所示之物,在所│
│        │                          │犯如附表壹編號│
│        │                          │所│
│        │                          │示竊盜罪項下宣告│
│        │                          │沒收;扣案如附表│
│        │                          │貳所示之物,在│
│        │                          │所犯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
│        │                          │罪項下宣告沒收。│
├────┼─────────────┼────────┤
│附表壹│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3 次加重竊盜罪,│
│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均│
│        │(註:犯3次加重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均減為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貳│
│        │                          │所示之物,在所│
│        │                          │犯如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
│        │                          │下宣告沒收。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註: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
│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
│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1年│
│      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
│      所受上開2 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      1 年10月、6 月後,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      丙○○本案所犯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          │
│    ⒉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自首要件。          │
│    ⒊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
└───────────────────────────┘
被告丁○○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宣告刑及減│
│        │                          │得之刑)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2次加重竊盜罪,│
│號│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兇器竊盜罪。              │,均減為有期徒刑│
││                          │叁月又拾伍日。扣│
│      │(註:犯12次加重竊盜罪)  │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在所犯如│
│        │                          │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下│
│        │                          │宣告沒收;扣案如│
│        │                          │附表貳所示之│
│        │                          │物,在所犯如附表│
│        │                          │壹編號所示竊盜│
│        │                          │罪項下宣告沒收;│
│        │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在所犯如│
│        │                          │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
│        │                          │下宣告沒收;扣案│
│        │                          │如附表貳所示之│
│        │                          │物,在所犯如附表│
│        │                          │壹編號竊盜罪項│
│        │                          │下宣告沒收。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2 次加重竊盜罪,│
│號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註:犯2次加重竊盜罪)   │叁月又拾伍日。扣│
│        │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之物,在所犯如附│
│        │                          │表壹編號所示竊│
│        │                          │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        │                          │;扣案如附表貳│
│        │                          │所示之物,在所│
│        │                          │犯如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下宣│
│        │                          │告沒收。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均沒收。                                            │
│註:⒈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於91年7 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
│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李│
│      政賢本案所犯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            │
│    ⒉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      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
└───────────────────────────┘
被告甲○○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宣告刑及減│
│        │                          │得之刑)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3 次加重竊盜罪,│
│號│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兇器竊盜罪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叁月。扣案如附表│
│        │(註:犯3次加重竊盜罪)   │貳所示之物,│
│        │                          │在所犯附表壹│
│        │                          │所示竊盜罪項下宣│
│        │                          │告沒收;扣案如附│
│        │                          │表貳所示之物,│
│        │                          │在所犯如附表壹編│
│        │                          │號所示竊盜罪項│
│        │                          │下宣告沒收。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3 次加重竊盜罪,│
│號│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註:犯3次加重竊盜罪)   │叁月。扣案如附表│
│        │                          │貳所示之物,│
│        │                          │在所犯如附表壹編│
│        │                          │號所示竊罪│
│        │                          │項下宣告沒收。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收。                                                  │
│註:⒈被告甲○○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
│      以91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甲○○本│
│      案所犯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                  │
│    ⒉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自首要件。          │
│    ⒊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
└───────────────────────────┘
被告乙○○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宣告刑及減│
│        │                          │得之刑)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2 次加重竊盜罪,│
│號  │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兇器竊盜罪。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又拾伍日。扣│
│        │(註:犯2次加重竊盜罪)   │案如附表貳所│
│        │                          │示之物,在所犯如│
│        │                          │附表壹編號所│
│        │                          │示竊盜罪項下宣告│
│        │                          │沒收。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2 次加重竊盜罪,│
│號  │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註:│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2 次加重竊盜罪)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又拾伍日。扣│
│        │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之物,在所犯如附│
│        │                          │表壹編號所示竊│
│        │                          │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        │                          │;扣案如附表貳│
│        │                          │所示之物,在所│
│        │                          │犯如附表壹編號│
│        │                          │所示竊盜罪項下宣│
│        │                          │告沒收。        │
├────┼─────────────┼────────┤
│附表壹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有期徒刑貳月,減│
│號    │盜罪。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扣案如附表貳所│
│        │(註:犯1次普通竊盜罪)   │示之物,均沒收。│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
│註: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    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