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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足稽;按安非他命等成分經人體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檢驗,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即可予以確認,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虞,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一八六號函可查,而本案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確均已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有各該檢驗報告為證,自不致因被告服用含有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物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必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致,灼然無疑;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於首揭時間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曾為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末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等,被告所提出之尿液檢查報告表中,病患姓名固為被告,唯聲請檢驗者係盧文崇,二者歧異,已屬可疑,而送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尿液,尤無法證明,且非查獲時之尿液,該尿液之檢驗結果,自無公信力可言,不足採信,原審就此已詳為論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應係乙○○所有,因乙○○曾在其車上逗留甚久,並稱乙○○以其車上之瓶裝飲料作為吸安之過濾器,上訴人於其離去時,不知情將自己車上飲料喝下,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不無可能,警方送驗之尿水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堪質疑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開車未掛車牌經警攔下而發現,被告前述之可能係乙○○所有,乙○○以其車上之瓶裝飲料作為吸安之過濾器,不知情將自己車上飲料喝下,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不無可能等,均無法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後裝入瓶中,並當面封緘,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在無積極之事證,質疑尿液是否為其所有,自無可採,又被告自行送去檢驗之尿液並非查獲時之尿液,不論其檢驗結果如何,均無法推翻其親自排放後裝入瓶中,並當面封緘而檢驗出有施用之情事,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經依被告所提之地址傳訊,因該址查無其人,業經退回,有送達回證可憑,及傳訊證人即替被告另申請尿液送驗之盧文崇,因本件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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