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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怡穎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易字8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指定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甲○○
公設辯護人 戊○○

通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甲○○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6
             號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茅埔頭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11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8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3年9月18日,以
     8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日
     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而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另乙○○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警惕,於
     96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坑頭12之
     1號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踰越該址圍牆而侵入後,竊取置於該處之鐵製
     烤肉架7組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圍牆上欲運離現場之際,
     旋為受雇看守、管理上址之丙○○發現出言阻止,待丁○○
     、乙○○將上開烤肉架置回原處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前往逮捕蘇、洪2人,並扣得上開烤肉架(已發還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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