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易字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指定公設辯護人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 法 官 何怡穎
- 檢 察 官 甲○○
- 公設辯護人 戊○○
通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40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6
號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茅埔頭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11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8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3年9月18日,以
8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二刑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日
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而於9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另乙○○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警惕,於
96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坑頭12之
1號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踰越該址圍牆而侵入後,竊取置於該處之鐵製
烤肉架7組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圍牆上欲運離現場之際,
旋為受雇看守、管理上址之丙○○發現出言阻止,待丁○○
、乙○○將上開烤肉架置回原處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前往逮捕蘇、洪2人,並扣得上開烤肉架(已發還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