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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迨94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8日晚間8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N6A-106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萬壽村香果園1 號「左岸咖啡館」旁空屋前,由甲○○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老虎鉗1 支,進入該空屋二樓樓頂(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左岸咖啡館」架設在該處之電纜線,乙○○則在一樓處負責為甲○○把風。甲○○行竊得手後將電纜線裝入袋中欲攜離之際,因自高處見到「左岸咖啡館」之負責人丙○○正往該空屋方向走近,遂將得手之贓物藏置於附近草叢中後即與乙○○分頭逃逸。丙○○自該空屋後門走入該空屋二樓後,見電纜線遭竊,並至陽台查看,目睹甲○○、乙○○自空屋前門走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 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所有且持用行竊之老虎鉗1 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甲○○供稱丟棄現場,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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