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刑後強制工作3年 │
├──────────┼────────────┼────────────┤
│ 犯 罪 日 期 │ │ │
│ 年 月 日 │91.07.03至91.12.03 │91.09.13至91.09.18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緝字第│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1050│
│ 年 度 案 號 │5號 │號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74號 │92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2.03.12 │93.02.06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74號 │92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 │ │
│ │ 日 期 │92.04.28 │93.03.11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
│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條 │
├──────────┼────────────┼────────────┤
│ 合於 96 年罪犯 │ │ │
│ 減 刑 條 例 │是 │否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849 │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323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