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七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三罪,並由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92年2 月24日發監執行而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強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犯罪日期 │ 91年5 月1 日 │ 91年4 月26日 │ 91年4 月28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 │ 第10條第1 項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 │ │ │ │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 │併定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 │ │其案號 │ 811 號 │ 69號 │ 69號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最 後├─┼──────────┼──────────┼──────────┤ │ │案│ │ │ │ │ │ │ 91年度訴字第519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決│ 91年11月29日 │ 91年10月9 日 │ 91年10月9 日 │ │ │日│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1年度訴字第519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91年度訴字第327 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定│ 92年1 月6 日 │ 92年3 月27日 │ 92年3 月27日 │ │ │日│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期│ │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 │ │ │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 │ │ │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 │ │ │ │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 │ │ │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 │ │ │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 │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不得減刑 │ │ │ │ │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2執字170 號│基隆地檢92執字756 號│基隆地檢92執字75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