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21日間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3年11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甲、乙罪),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1、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下稱丙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三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