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8 月27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