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95年5 月12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合意使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其代表人甲○○因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1 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判處其代表人甲○○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暨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判科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且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疑異,爰併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