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所犯殺人罪,減為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乙○○於民國86年3 月19日犯殺人罪,經本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殺人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主刑雖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之反面解釋不得減刑,惟本件所處從刑部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從刑予以減刑。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其經宣告褫奪公權之時間超過1 年,且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既經受刑人於96年3 月20日自首,依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亦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是悉合於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就所處之從刑減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
受刑人 乙○○ 男、40年10月15日生
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址:基隆市○○區○○街一四○之二號
上列受刑人於86年3月19日犯殺人罪,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重
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本署86偵1593
號)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
犯殺人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相符,其本
案徒刑雖經本署執行完畢,惟其褫奪公權現仍執行中,爰依同條
例第1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其褫奪公權。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