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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癸○○
右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丑○○
寅○○
己○○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壬○○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己○○、癸○○、丑○○、達瑞偉、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戊○○(另案判決確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號「玫瑰假期酒店」現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因細故與與吳華南、丙○○八生爭執,吳、杜二並告以將再至前述酒店,戊○○竟招來辰○○、丁○○、葉宗瀚、子○○(以上四人已經另案判確定)甲○○、乙○○、己○○、癸○○、丑○○、達瑞偉、卯○○等人至該酒店圍勢,甲○○等人果於翌日(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上述酒店與吳華南、丙○○及辛○○等人遭遇,甲○○等人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分持鋁棒等物朝吳華南受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受有頭部裂傷、腦內出血、背部外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外傷、肩胛骨斷裂、背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公訴另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惟依其起訴書所敘明之社會事實整體觀之,上述傷害罪之法條,應係贅引法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告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被告自白,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若共同被告間所涉及之訴訟客體為單一時,其為裁判之對象(即刑罰權對象同一)同一時,自應包括共犯之自白在內。

三、本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 □ □

書記官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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