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淵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淵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為5 月、6 年」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淵平僅因與告訴人林婉如發生爭執,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毀損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24號
被 告 石淵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淵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
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妨害家庭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
4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並接續前開殺人案件執行,嗣於92
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
期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月及5月,經減刑為
1月、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妨害家庭
及殺人罪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為5月、6年,應執行之
殘刑6年4月6日與前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林婉如為朋
友關係,竟於105年5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前,要求林婉如一同外出未果後,基於傷害之
犯意及預見林婉如配戴眼鏡,如出手毆打林婉如,可能造成
眼鏡毀損,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仍出手毆打、拉扯林婉
如頭部、臉部及臀部,致林婉如配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婉如,林婉如並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擦傷及
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5月11日恩
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
傷及眼鏡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犯罪事實之
毆打行為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跟被告出去等情,而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20條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
被告以並無其他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言語恐嚇告訴人
等語置辯,核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或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尚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行無涉
,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
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認構成犯罪,為上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