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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80—LR號自小客車搭載該車之車主丁○○及妻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土城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上開車輛左前輪爆胎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向對向車道,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GYU—952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由臺北往土城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戊○○受有左恥骨聯合骨折,右髖部及右膝及左頸及薦骨處多處挫傷,下背、左前臂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繼續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並轉入四川路1段157巷巷內逃逸,惟因該157巷為死巷,甲○○遂停車徒步走出該157巷後,再往與肇事現場相反之方向逃逸,旋為警在臺北縣四川路1段159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戊○○受傷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肇事地點流量大,加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爆胎,擔心再度偏向造成意外,才駛入巷內才停車,下車後前往肇事地點察看告訴人時,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致於前述時、地,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恥骨聯合骨折,右髖部及右膝及左頸及薦骨處多處挫傷,下背、左前臂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經警於96年2月26日20時3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12、24-27、29、30、36-44頁,5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確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0、1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偵卷第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未肇事逃逸,因肇事地點流量大,加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爆胎,擔心再度偏向造成意外,才駛入巷內停車,下車後前往肇事地點察看告訴人時,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觀諸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證稱:我倒地後就躺在路邊沒辦法動,不知何人報警將我送醫,我當時有聽到路人說開車的人跑掉了,有人去追等語(偵卷第55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到他的車沒有煞車,車子直接開走等語(原審卷第56頁)。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己○○於偵訊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適於肇事地點附近巡邏贓車,突然聽到一聲巨響,見告訴人倒地,路人告知肇事者駕駛白色轎車,於是路人騎車在前帶同其上前追捕被告,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7巷口時,路人表示被告已逃逸至該巷內,又因該巷為死巷,被告方下車步行至巷口並往板橋方向逃逸約2、3間店面後,在四川路1段149號前為警逮捕,且被告逃逸方向與肇事地點係相反方向,被告顯無意查看肇事情形,攔下來後將被告帶至157巷口,被告駕車逃逸約300公尺後才停車等語(偵卷第68-69頁),③證人即警員乙○○於偵訊證稱:經勤務中心通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受傷,救護人員即將告訴人送醫,隨後勤務中心同仁再以無線電通知有保安隊同仁攔截肇事車輛,遂至板橋市○○路○段157巷口逮捕被告,被告當時蹲在地上一直打電話,被告停車位距離肇事地點約有300公尺等語(偵卷第69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再參酌證人己○○、乙○○分別出具之肇事現場街道圖、報告書所示:被告自肇事地點駕車逃逸之追捕路線,及被告於查獲時確實在其停放車輛處與肇事現場相反之方向(偵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即駕車往北方向逃逸等情,復按系爭道路寬度至少有15公尺,足供被告之車輛暫時停於路旁,而被告於原審稱:車輛左前輪爆胎致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後,仍將所駕車輛再返回其原行向之車道後繼續前行等語(原審卷第21頁),顯見被告所駕車輛,並非達於不能控制行向之程度等情狀,則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或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駕車前進有300公尺之遠,並駛入巷內,且在停車後朝與肇事地點相反之方向逃逸,在在顯示,為肇事逃逸,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所搭載之友人丁○○,可證明其下車後即欲前往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而證人丁○○固附和稱:車停後,被告是去看對方人怎樣等語(原審卷第54頁),惟亦稱:當時不知道有撞倒人,到警察局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有撞倒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其既不知有撞到人,被告亦未告知,則如何能知被告下車所為何事?所述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①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承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和解賠償,原審量刑太輕等語,然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且被告減刑,係依據法律而為,並無違誤,因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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