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確定」之後應補充「於93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倒數第2 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6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良正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該案犯罪時間(102 年10月15日)係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尚難認被告有「前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仍不知悔改,再犯同一罪名之罪」之情形而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情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72號
被 告 林良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正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
,經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下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號之3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重新橋下,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良正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事實,並辯稱:伊
只有發動機車,沒有騎乘機車云云。惟查,被告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其妻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機車停車場駛出,駛
至橋下黃色網線處,因有醉態,臉色潮紅,為警發現,被告
見狀欲加速離開,於17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18時6分許
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
即當日值勤警員鍾清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三重
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