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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鄞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國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軍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1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曹○君(83年11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審理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曹○君及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己○○成年人另行起意,與少年曹○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34分26秒時,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來電,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己○○旋於同日時37分36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曹○君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內某加油站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半錢)給林明宏並向其收取6,000 元現金。期間,己○○再於同日時39分24秒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明宏前揭門號告知將由「年輕人」即曹○君前往交易。繼於同日時40分31秒時,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曹○君確認交易細節後,曹○君即前往上開加油站前與林明宏交易,當場交付林明宏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半錢),並向林明宏收取現金5,000 元,其餘1,000 元價金則因林明宏賒欠而尚未取得。其後,己○○再於同日下午7 時6 分38秒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曹○君確認此次交易結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1 )。

(三)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因盧慶廣前往其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在上揭住處無償轉讓1 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盧慶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二、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己○○(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照文、潘桂盛(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四、嗣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前往曹○君位在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復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前往己○○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1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又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己○○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其後,經由己○○之供述,進而查獲辛○○。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己○○、陳照文、潘桂盛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係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照文、潘桂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亦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陳照文、潘桂盛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206 反面及207 頁),觀之證人己○○、陳照文、潘桂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己○○、陳照文、潘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被告辛○○或丁○○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12、167 、197 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168 、184 至187 頁及本院卷第125 頁、第213-21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兼購毒者曹○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37、50、51頁),證人即購毒者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巧雲部分:見偵卷第116 至119、124 頁;證人楊光華部分:見偵卷第75至81、92頁;證人王建文部分:見偵卷第55至60、71、72頁;證人武惠莉部分:見偵卷第145 、151 頁;證人林明宏部分:見偵卷第155頁反面、第156 、162 、163 頁),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盧慶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 、141 頁),均相吻合,並有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5 、746 、83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24至28、30至34、62至64、115 至118 、120 至123 頁,偵卷第13至31頁,聲拘卷第14至2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48頁),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1枚)、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憑,均可佐證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訊據上訴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進行通聯,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己○○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被告己○○是打電話給伊要錢,並約在釣蝦場見面,全程並無交易毒品之行為;譯文中提及之「七辣」是指傳播小姐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辛○○於101 年10月17日主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又何須101 年10月5 日及同月9 日販毒?被告辛○○與被告己○○間有2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於101 年10月9 日在仙吉釣蝦場偕同戊○○、丙○○協調,戊○○向被告己○○要求寬限數日,被告己○○十分不悅即離去,全程戊○○、丙○○均在場,被告辛○○並無販毒之行為;被告己○○供稱曾向被告辛○○購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成功,惟卷內與被告辛○○稍有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若被告己○○確曾與被告辛○○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己○○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己○○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101 年10月5 、9 日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販賣二次如附表三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丁○○介紹而認識辛○○。伊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5 日以「七辣」作為交易毒品之代稱,與辛○○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統一超商前,向辛○○購買數量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1 年10月9 日時,伊致電辛○○亦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伊係先與辛○○以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待伊在相約之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與辛○○見面後,伊始向辛○○購買數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另於偵訊時亦證稱:「於101 年10月5 日伊與辛○○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斜對面,向辛○○購買1 萬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此次伊是單純向辛○○購買並非向其調貨,亦非伊與辛○○合資向他人購買。另伊於101 年10月9 日與辛○○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內,向辛○○購買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此次,伊同係單純向辛○○購買而非向其調貨,亦非與辛○○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且伊於交易後均未賒帳欠款」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而被告簡國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77至83頁)。

(二)依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辛○○與被告己○○間於101 年10月5 日之通話中,被告辛○○詢問被告己○○「你在萬丹哪裡」,被告己○○即告知被告辛○○其在「外環道7-11」、被告辛○○並於確定行進方向係「往西環就對了」後,即告知被告己○○「我隨到」,足見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辛○○當日確欲前往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某統一超商與被告己○○見面。另徵之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辛○○與被告己○○間於101 年10月9 日之通話中,被告辛○○先告知被告己○○「仙吉」後,被告己○○即回稱「我知道~我到那邊半小時過去」,被告辛○○即表示「我等你」,其後被告辛○○又致電被告己○○表示「我一樣在釣蝦場電玩裡面」,觀之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辛○○當日確有在仙吉釣蝦場等候被告己○○。復參以被告辛○○亦自承其確曾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與被告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屏東縣萬丹鄉仙吉釣蝦場見面(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辛○○與被告己○○見面時間、地點,均與證人己○○前揭證述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亦與被告辛○○自承情節相稱,準此,上開譯文自可佐證人己○○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辛○○電話聯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虛,堪可採信。

(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己○○供出被告辛○○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辛○○並無仇恨,且辛○○從未曾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辛○○並沒有恩怨,伊不會誣賴辛○○」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一再否認有誣陷被告辛○○之情。且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非用以認定事實,僅作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辛○○之對話,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辛○○相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便利商店見面後,辛○○表示其沒有毒品,所以此次並未交易成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辛○○之對話,其中101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向辛○○詢問價格,此次伊未與辛○○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7、79、81至83頁),足見證人己○○縱經警提示其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仍證稱其曾與被告辛○○見面惟未交易毒品、或證稱其僅係詢問毒品價格惟未交易毒品,而為有利被告辛○○之陳述,嗣偵查機關即排除此2 次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未據起訴,顯見證人己○○並無刻意指證被告辛○○之情,堪信其證述並無出於誣陷之動機,真實性足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於101 年10月9 日在仙吉釣蝦場係偕同戊○○、丙○○與被告己○○協調2 萬元債務清償云云,惟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101 年10月9 日在仙吉釣蝦場有無與被告己○○交談乙節,依其證述:「伊沒有跟己○○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即與被告辛○○於102年10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證人戊○○開口要求己○○能寬限數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不同;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當天辛○○有無拿錢給己○○)沒有」、「(問:己○○有何反應?)他就走了,我沒看到臉部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亦與被告辛○○上開聲請狀所載「己○○十分不悅,不久即自行離去」等情大相逕庭,此外,被告辛○○所指當天同行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問:老闆有無說到辛○○錢不夠的事情?)好像是辛○○跟己○○說的」,亦與被告辛○○上開所述不同,就證人戊○○有無與被告己○○對話乙節,證人丙○○證述確有此事,亦與證人戊○○所述情節不符;再參以倘若被告辛○○所辯稱當日係請證人戊○○即其老闆去向被告己○○要求寬限清償2萬元期限,何以證人戊○○證述並未與己○○對話?又被告己○○在未獲清償之情況,何以並未有生氣之表情或語氣,而逕自離去,亦顯非事理之常。此外,被告辛○○於101年10月9日後亦未見有與被告己○○通聯連繫關於清償欠款之事宜,此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供述101年10月9日仙吉釣蝦場並未見到證人戊○○、丙○○等情應較可採。綜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01年10月9日在仙吉釣蝦場係偕同戊○○、丙○○與被告己○○協調2萬元債務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辛○○又辯稱己○○於譯文中提及之「七辣」是問萬丹釣蝦場傳播小姐是否漂亮,並非販毒之代號云云,惟查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己○○閱覽後,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與辛○○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七辣』,其意即係伊與辛○○間用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且觀之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己○○言及「那邊有比較舒適的七辣嗎」,被告辛○○即回稱「差不多內!一樣」,被告己○○並未詢問是否在萬丹釣蝦場,繼之,被告己○○即表示「我現在要過去了!10分鐘給你消息」。其後,僅見被告辛○○、己○○接續聯絡見面處所,終而約定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亦非在所謂釣蝦場,而未再有其餘談話內容,顯然被告辛○○回稱「差不多內!一樣」等語時,被告己○○已能確認被告辛○○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始會進而與被告辛○○約定見面處所,顯非詢問萬丹鈞蝦場之傳播小姐,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己○○間就「七辣」係代表交易毒品之代號於事先已有默契存在,被告辛○○所辯上情,顯為圖卸之詞。

(六)被告辛○○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係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若其有販毒行為應不致如此云云,惟被告辛○○是否主動接受觀察、勒戒與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辯護人上揭所辯,純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己○○何以僅供出被告辛○○為其毒品來源,就其另外之毒品來源卻未能供述,所述可疑。且被告己○○向被告辛○○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不足以讓被告己○○多次販賣,所供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僅知伊上游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及綽號,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於警詢時伊均有如實向警察供述其所有來源,之後警察有查到簡國靖,並提供照片給伊指認,惟在東港賣伊毒品之人,因警察未能查到該人真實身分,所以無法指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非認定犯罪事實,僅佐證證述真實性):「伊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萬丹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東港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己○○確已全盤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並無刻意迴護該住在東港男子之情,至於事後偵查機關因無法查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無從提供照片供被告己○○指認而未能查獲該人,顯非證人己○○所能左右,自不能執此認定證人己○○有何供述不實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再查,證人己○○向被告辛○○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2 錢、1 錢,購買之價金則為1 萬6,000 元、8,000 元,數量非微,業如前述,則證人己○○將之分裝後多次販賣,並不違反常理,辯護人所辯數量不足云云,亦為自行忖測之詞,同非有理。

(七)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曾向被告辛○○購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成功,惟卷內與被告辛○○稍有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若被告己○○確曾與被告辛○○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己○○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己○○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辛○○與證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如附表五所示之101 年10月5 、9 日者,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警卷第77至83頁),辯護人所辯上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衡以證人己○○曾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繫,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被告己○○對於該次未交易成功之通聯,即101 年10月8 日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業已陳述綦詳,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

(八)綜上,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己○○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即附表四所示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丁○○坦承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潘桂盛、陳照文有所通聯,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與陳照文、潘桂盛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照文或潘桂盛,潘桂盛來電是要詢問有無地方居住,是否要一起同住;而陳照文來電是詢問伊有無工作,伊向陳照文商借機車;至於監聽譯文「剩餘500」之內容是表示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譯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丁○○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僅證人陳照文、潘桂盛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潘桂盛係因遭被告檢舉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及126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丁○○於101 年10月5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桂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桂盛乙節,業經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5 日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向丁○○詢問所在,即係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係在屏東縣南州鄉○○道0 號之南州交流道近處統一超商後側,向丁○○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於夜間在統一超商交易,故伊對此次交易經過印象深刻,交易當時僅有伊與丁○○在場。之後伊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其於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與丁○○通話後,曾向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丁○○調貨或與丁○○合資向他人購買。當時伊與丁○○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則係在南州交流道近處之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另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桂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 年10月5 日時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93頁),被告丁○○亦不否認確有上開通聯。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與潘桂盛於101 年10月5 日通話中,潘桂盛向被告丁○○表示「我在7-11後面南州交流道」,被告丁○○即回稱「我等一下到」等情,顯見被告丁○○當日確欲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南州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超商與潘桂盛見面。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譯文內容顯示意涵與證人潘桂盛所證其與被告丁○○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相符合,自可佐證人潘桂盛證述前情顯非虛構,復參之被告丁○○亦坦承其於101 年10月5 日確有在上開超商與潘桂盛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潘桂盛前揭證述真實可採。

(二)被告丁○○於101 年10月7 、16日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照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3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照文等情,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7 日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丁○○,當時係伊綽號「阿Ken 」之友人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始致電丁○○,並表示伊朋友僅有500 元之現金,拜託丁○○用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向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約丁○○一同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此次之交易地點係在伊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交易當時僅有伊與丁○○在場。伊有拿500 元給丁○○,丁○○亦有交付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後,伊即與其友人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7 日係應綽號「阿Ken 」友人之要求而向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撥打丁○○電話向其購買,伊係單純向丁○○購買,不是向其調貨,交易地點則約在伊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其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阿KEN 」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10月7 日晚間10點多確有拿500 元要陳照文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照文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6日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丁○○,以「有工作嗎?」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向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丁○○叫伊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內八大森林樂園旁之小徑,此處是丁○○在電話中表示其人在該處,要伊過去找其。此次交易有成功,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當時向丁○○表示先行賒帳日後再領款還錢,之後丁○○有前去伊住處向伊拿取欠款。因為當天伊騎車去找丁○○還出車禍摔傷,所以不會記錯,另外八大森林樂園旁即為高爾夫球場,譯文中始有關於高爾夫球場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至139 頁、第140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另於101 年10月16日伊亦有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單純向丁○○購買,不是調貨或合資,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八大森林樂園」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

(三)再查,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照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0月7、16日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94、96、97頁)。而觀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與陳照文2 人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陳照文先向被告丁○○表示「剩下500 內」,並要被告丁○○「用多點好嗎~拜託」,被告陳志文則回稱「好!過去再說」,足見此部分譯文內容,其意指丁○○當日確應陳照文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陳照文會面,並交付500 元之物。另徵之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與陳照文2 人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陳照文先詢問被告丁○○「有工作嗎」,被告丁○○即回稱「有」其後通話時,陳照文又向被告丁○○表示「因為我只剩一半!明天才領錢!明天一次給你」,被告丁○○即詢問「一個嗎」,陳照文即應稱「嗯」繼之被告丁○○再致電陳照文表示「你來好了」、「八大」、「從高爾夫球場這路口就看到我」堪信此部分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丁○○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陳照文,並同意陳照文可另日付款,且要求陳照文前往其所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無誤。對照上開譯文所示情形,核與證人陳照文所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抑或交易地點、付款情形均相符合,自可佐證證人陳照文前揭偵、審中之證述非虛,真實可採。

(四)被告丁○○雖辯稱:潘桂盛101 年10月5 日致電予伊問「你在哪裡」僅是要問伊有無地方可住,並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1 年10月7 日伊與陳照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500 內」是陳照文要伊跟其去找其友人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其友人為何人,伊不要跟其去。至於另次譯文提及之「有工作嗎」就僅是問伊有無工作等語,惟查: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問丁○○說『你在哪裡?』你找他做什麼?)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證人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你問丁○○『有工作嗎?』是何意思?)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101 年10月7 日你會知道買500 元,是因為譯文有提到『500 』嗎?)對」、「(101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56分的譯文提到『500 內』,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譯文中『有工作嗎?』是何意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你問我『有工作嗎?』,為何你說我賣你?)你那天到底有沒有跟我處理,如果我沒有打給你,我怎麼會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告丁○○上開供述全然與證人潘桂盛、陳照文所證情節相歧;又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在南州交流道約過2 次,第1 次是買毒品,第2 次才是問丁○○有無地方可住,第1 次伊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明白證稱其本次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至於其詢問被告丁○○有無地方可住,則係另次見面情節。衡之如附表六所示譯文,潘桂盛詢問「你在哪裡」語意即在詢問被告丁○○人在何處之意,顯與被告丁○○所稱「有無地方可住」意義不同,況倘若被告丁○○上揭供述如實,潘桂盛亦大可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5分43秒與被告丁○○聯繫時明白詢問,無須大費周章要被告前來屏東縣南州鄉內南州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超商相談,被告丁○○所供前詞,亦違常情,足見該次被告丁○○與潘桂盛見面,要非為詢問被告丁○○有無地方可住;另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丁○○當日確應陳照文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陳照文會面,並交付500 元之物給陳照文,並與證人「阿KEN 」即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吻;另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丁○○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陳照文,亦同意陳照文可另日付款,並要求陳照文前往其所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丁○○上揭辯詞,顯然係擷取片段譯文內容,為自己有利之解釋,要與譯文整體意旨及相關證人證述不符,丁○○上開所辯,即非可信。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陳照文係騎機車出門交易毒品及交易毒品金額是1000元與證人陳照文證詞不符;另證人陳照文、潘桂盛可能挾怨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購買毒品金額伊出五百元,但並不清楚是買五佰元還是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故證人陳照文證稱阿KEN 委託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兩者並無歧異;再者,證人陳照文於原審或偵查中僅證述丁○○係開車至其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並未供述自己有無騎乘機車出門乙節,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並無法佐證證人陳照文有證述不實之情事;再者,證人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因為同村人,自小即認識,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丁○○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丁○○」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係在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服刑時認識,當時伊等是很要好的朋友,彼此間並未結仇」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丁○○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丁○○」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顯見證人潘桂盛、陳照文均毫無誣指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譯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丁○○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僅證人陳照文、潘桂盛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六、七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見「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然依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未有伊與丁○○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係因沒有人會笨到在電話中直接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丁○○僅是聯絡見面,待見面後才會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為交易毒品之默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證人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丁○○表示『有工作嗎』就是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在電話中不可能明白表示要買毒品,不然要如何表示,譯文中之『有工作嗎』就是問丁○○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8 頁),在在足彰被告丁○○與潘桂盛、陳照文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已有默契,其等自無可能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又上開譯文中已明確載明「我在7-11後面南州交流道」、「剩下500 內」、「用多點好嗎~拜託」、「有工作嗎」、「一個嗎」、「八大」等情,經對照譯文前後文,已足認定被告丁○○確有與潘桂盛相約見面,亦有與陳照文相約見面交付物品,均如前述,自可佐證人潘桂盛、丁○○前揭偵、審中結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亦指明在前。被告辯護人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證述割裂觀察,尚非適洽,所辯即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桂盛、陳照文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己○○、辛○○、丁○○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一,有時便宜、有時較貴,亦會視其與購毒者之交情決定價格。故而伊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賺之金額不定,有時賺200 元、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信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己○○確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足見被告己○○與其交易對象間存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己○○確有營利意圖。

(二)被告辛○○、丁○○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未供明其獲利情形,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辛○○、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辛○○、丁○○均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衡之被告辛○○、丁○○均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83頁),對於政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設有重典,當知之甚詳。復徵被告辛○○、丁○○與其交易對象均非至親,亦無何特殊情形,苟其2 人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其2 人之交易對象,則被告辛○○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就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當可推斷。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辛○○、丁○○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

(一)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慶廣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此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而認被告己○○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且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慶廣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罪名之旨,而無礙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己○○與曹○君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明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曹○君(83年11月間生)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犯罪部分,查證人曹○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己○○送毒品時為17歲,己○○知道伊17歲,伊主要是送毒品給七佳的光華及林明宏」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己○○對於曹○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曹○君部分,自無庸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及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 項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條例第2 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彼此間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是倘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2 項減刑條件者,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1380、174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己○○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己○○就其上揭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己○○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警詢時指認該人即為被告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4 月1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4 頁),可知被告己○○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辛○○之情。其後,被告辛○○即因而遭偵查機關查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本案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己○○確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承辦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之附表二編號2 、3 、6 、1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3 分之2 。

3、至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中附表二編號1、4 、5 、7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所供之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本案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難認被告辛○○亦為被告己○○實行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縱被告己○○有供出被告辛○○,就其前開部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4、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5、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669 號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普通竊盜部分則諭知無罪,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0、1007號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其普通竊盜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丁○○於99年2 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因前揭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記載),尚有未合。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規範之違禁毒品,仍予販賣他人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之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合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己○○、辛○○、丁○○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辛○○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間因擄人勒贖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期間並經假釋、撤銷假釋,於10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7年7月9日乙節,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辛○○於假釋期間,未能自制再犯本案,足彰其不知自省亦無視國家禁令之心態;復衡被告己○○、辛○○、丁○○3人上揭所為均足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再酌被告3人意在營利,犯罪動機不良,另被告辛○○、丁○○犯罪後狡飾其詞,圖卸刑責,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3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辛○○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丁○○定其應執行刑11年(被告己○○、辛○○、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己○○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持以聯絡各該購毒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自屬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二編號4 至13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已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二編號6 、13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6 、13、14所示;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4、5 、7 至12所示。

(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共犯曹○君本案持以聯絡被告己○○之物,惟僅該行動電話為共犯曹○軍所有,業據共犯曹○軍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係伊本人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伊向其前女友之友人李雅蘋借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自僅該行動電話屬共犯曹○軍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亦屬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

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並提起公訴,爰依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四)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辛○○所有,已經被告
      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行動電話為伊自行購買,該門號SIM 卡則係己○○
      給伊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並供被告辛○○
      本案持以聯繫被告己○○,自屬被告辛○○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即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
      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
(五)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丁○○本案持以聯繫各該購毒者之物,惟僅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
      持用,其中行動電話為伊購置,而SIM 卡則為伊友人給伊
      ,該SIM 卡已還給該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第168 頁反面),是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
(六)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
      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36,500元;被告辛○○如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4,000元;被告丁○
      ○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000 元,雖均未扣案,
      依上開說明,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示。另就被
      告己○○與共犯曹○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5,000 元,並本
      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與共犯曹○君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原判決就被告三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中附表二編號1 、4 、5 、7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應有減刑之適用,以及被告辛○○、丁
    ○○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販毒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並無足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辛○○、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原審所處之刑│
│號│        │          │                          │
├─┼────┼─────┼─────────────┤
│1 │己○○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1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2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2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3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3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4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4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5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搭配門號│
│  │        │6所載     │○○○○○○○○○○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7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7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8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9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10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11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12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九一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3│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搭配門號│
│  │        │13所載    │○○○○○○○○○○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14│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一、(二)所│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載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        │          │秤壹臺、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四二七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搭配門號○九七七五│
│  │        │          │七八九九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與少年曹○君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一、(三)所│有期徒刑陸月。            │
│  │        │載        │                          │
├─┼────┼─────┼─────────────┤
│16│簡國靖  │犯罪事實欄│簡國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二、附表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編號1 所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六六│
│  │        │          │四五三八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簡國靖  │犯罪事實欄│簡國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二、附表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編號2 所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搭配門號○九八六六四五三八│
│  │        │          │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8│丁○○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編號1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丁○○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編號2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丁○○  │犯罪事實欄│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編號3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己○○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重│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曹○君│8,000 │由少年曹○君前往左│起訴│
│  │9 月28│      │元之甲│列地點與己○○交易│書附│
│  │日某時│      │基安非│,並由己○○交付左│表編│
│  ├───┤      │他命1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號1 │
│  │己○○│      │錢    │命給曹○君,並收取│之1 │
│  │位在屏│      │      │現金8,000 元而牟利│    │
│  │東縣萬│      │      │。                │    │
│  │巒鄉新│      │      │                  │    │
│  │置村新│      │      │                  │    │
│  │隆路13│      │      │                  │    │
│  │5號住 │      │      │                  │    │
│  │處    │      │      │                  │    │
├─┼───┼───┼───┼─────────┼──┤
│2.│101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
│  │10月14│      │      │                  │書附│
│  │日某時│      │      │                  │表編│
│  ├───┤      │      │                  │號1 │
│  │同上  │      │      │                  │之2 │
├─┼───┼───┼───┼─────────┼──┤
│3.│101年1│同上  │4,500 │由少年曹○君前往左│起訴│
│  │0月30 │      │元之甲│列地點與己○○交易│書附│
│  │日某時│      │基安非│,並由己○○交付左│表編│
│  ├───┤      │他命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號1 │
│  │同上  │      │錢    │命給曹○君,並收取│之3 │
│  │      │      │      │現金4,500 元而牟利│    │
│  │      │      │      │。                │    │
├─┼───┼───┼───┼─────────┼──┤
│4.│101 年│鄭巧雲│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9 月7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於101 年9 月7 日夜│號2 │
│  │9 時39│      │他命1 │間9 時39分2 秒時,│之1 │
│  │分2 秒│      │包、重│接獲鄭巧雲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己○○即前往│    │
│  │某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乃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潮州鎮│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在│    │
│  │內安泰│      │      │該處等候之鄭巧雲,│    │
│  │醫院近│      │      │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    │
│  │處統一│      │      │1,000 元而牟利。  │    │
│  │超商前│      │      │                  │    │
├─┼───┼───┼───┼─────────┼──┤
│5.│101 年│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9 月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      │於101 年9 月8 日夜│號2 │
│  │11時40│      │      │間11時20分33秒、同│之2 │
│  │分2 秒│      │      │日11時40分2 秒時,│    │
│  │通話後│      │      │先後接獲鄭巧雲來電│    │
│  │之同日│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某時  │      │      │點交易後,鄭巧雲即│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屏東縣│      │      │,己○○即於左列時│    │
│  │潮州鎮│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內之豐│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裕釣蝦│      │      │給前來交易之鄭巧雲│    │
│  │場前  │      │      │,並向鄭巧雲收取現│    │
│  │      │      │      │金1,000 元而牟利。│    │
├─┼───┼───┼───┼─────────┼──┤
│6.│101 年│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      │於101 年10月8 日下│號2 │
│  │2 時41│      │      │午2 時32分17秒、同│之3 │
│  │分38秒│      │      │日時41分38秒時先後│    │
│  │通話後│      │      │接獲鄭巧雲來電,雙│    │
│  │之同日│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某時  │      │      │易後,鄭巧雲即前往│    │
│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屏東縣│      │      │錦文乃於左列時、地│    │
│  │萬巒鄉│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新置村│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內某廟│      │      │來交易之鄭巧雲,並│    │
│  │前    │      │      │向鄭巧雲收取現金1,│    │
│  │      │      │      │000元而牟利。     │    │
├─┼───┼───┼───┼─────────┼──┤
│7.│101 年│楊光華│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月12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12日下│號3 │
│  │4 時40│      │他命1 │午4 時40分18秒時,│之1 │
│  │分18秒│      │包、重│接獲楊光華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楊光華即前往│    │
│  │某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己○○│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位在屏│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東縣萬│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巒鄉新│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置村新│      │      │000 元而牟利。    │    │
│  │隆路13│      │      │                  │    │
│  │5 號住│      │      │                  │    │
│  │處前(│      │      │                  │    │
│  │屏東縣│      │      │                  │    │
│  │來義鄉│      │      │                  │    │
│  │來義高│      │      │                  │    │
│  │中旁)│      │      │                  │    │
├─┼───┼───┼───┼─────────┼──┤
│8.│101年8│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月2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夜間6 │      │      │於101 年8 月20日夜│號3 │
│  │時51分│      │      │間6 時29分11秒、同│之2 │
│  │15秒通│      │      │日時51分15秒時,先│    │
│  │話後之│      │      │後接獲楊光華來電,│    │
│  │同日某│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    │
│  │時    │      │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    │
│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屏東縣│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潮州鎮│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安泰醫│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院(原│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名全民│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醫院)│      │      │000 元而牟利。    │    │
│  │近處路│      │      │                  │    │
│  │旁    │      │      │                  │    │
├─┼───┼───┼───┼─────────┼──┤
│9.│101年8│同上  │同上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月3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夜間7 │      │      │於101 年8 月30日夜│號3 │
│  │時47分│      │      │間7 時47分34秒時,│之3 │
│  │34秒通│      │      │接獲楊光華來電,雙│    │
│  │話後之│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同日某│      │      │易後,楊光華即前往│    │
│  │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潮州鎮│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內之豐│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裕釣蝦│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場    │      │      │000 元而牟利。    │    │
├─┼───┼───┼───┼─────────┼──┤
│10│101 年│王建文│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8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8 日上│號4 │
│  │11時54│      │他命1 │午11時54分6 秒時,│之1 │
│  │分6 秒│      │包、重│接獲王建文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即分別前往左│    │
│  │某時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來義鄉│      │      │甲基安非安命給前來│    │
│  │內沿山│      │      │交易之王建文,並向│    │
│  │公路上│      │      │王建文收取現金1,00│    │
│  │某砂石│      │      │0 元而牟利。      │    │
│  │場旁  │      │      │                  │    │
├─┼───┼───┼───┼─────────┼──┤
│11│101 年│同上  │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24│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年8月24日上午│號4 │
│  │1 時4 │      │他命1 │11時57分59秒時,接│之2 │
│  │分58秒│      │包、重│獲王建文來電,雙方│    │
│  │通話後│      │量不詳│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之同日│      │      │後,己○○即前往左│    │
│  │某時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文於同日下午1時4分│    │
│  │王建文│      │      │58秒時以其所有之上│    │
│  │位在屏│      │      │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    │
│  │東縣春│      │      │王建文告知已到達左│    │
│  │日鄉七│      │      │列地點,旋於左列時│    │
│  │佳村自│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強一路│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161 號│      │      │給前來交易之王建文│    │
│  │住處前│      │      │,並向王建文收取現│    │
│  │路旁  │      │      │金1,000元而牟利。 │    │
│  │      │      │      │                  │    │
├─┼───┼───┼───┼─────────┼──┤
│12│101 年│武惠莉│2,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8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8 日上│號6 │
│  │10時21│      │他命1 │午10時12分56秒時,│    │
│  │分34秒│      │包、重│接獲武惠莉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先約定在左列地點│    │
│  │之同日│      │      │交易,繼於同日時21│    │
│  │某時  │      │      │分34秒時,己○○以│    │
│  ├───┤      │      │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
│  │屏東縣│      │      │動電話致電予武惠莉│    │
│  │萬巒鄉│      │      │,雙方再約定交易2,│    │
│  │新置村│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內某廟│      │      │命後,即分別前往左│    │
│  │前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      │文即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甲基安非安命給前來│    │
│  │      │      │      │交易之武惠莉,並向│    │
│  │      │      │      │武惠莉收取現金1,00│    │
│  │      │      │      │0 元而牟利。      │    │
├─┼───┼───┼───┼─────────┼──┤
│13│101 年│林明宏│1,000 │己○○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24│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 年10月24日下│號7 │
│  │2 時5 │      │他命1 │午2 時5 分45秒時,│之2 │
│  │分45秒│      │包、重│接獲林明宏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某時  │      │      │非他命後,己○○即│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林明宏│      │      │,己○○乃於左列時│    │
│  │位在屏│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東縣萬│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巒鄉新│      │      │給在該處等候之林明│    │
│  │置村新│      │      │宏,並向林明宏收取│    │
│  │榮路10│      │      │現金1,000 元而牟利│    │
│  │8 號住│      │      │。                │    │
│  │處前  │      │      │                  │    │
└─┴───┴───┴───┴─────────┴──┘
附表三:被告簡國靖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數│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己○○│1 萬6,│辛○○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5 │      │0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之甲基│於101 年10月5 日夜│號  │
│  │9 時28│      │安非他│間6 時11分9 秒時,│8之1│
│  │分18秒│      │命2 錢│接獲己○○來電表示│    │
│  │通話後│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同日│      │      │,繼於同日時26分12│    │
│  │某時  │      │      │秒時、同日夜間8 時│    │
│  ├───┤      │      │59分5 秒、同日夜間│    │
│  │屏東縣│      │      │9 時28分18秒時,簡│    │
│  │萬丹鄉│      │      │國錆先後以其所有之│    │
│  │西環路│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
│  │上某統│      │      │己○○聯絡確認交易│    │
│  │一超商│      │      │地點後,即各自前往│    │
│  │對面  │      │      │左列地點。其後,簡│    │
│  │      │      │      │國錆乃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在│    │
│  │      │      │      │該處等候之己○○,│    │
│  │      │      │      │並向己○○收取現金│    │
│  │      │      │      │1萬6,000元而牟利。│    │
│  │      │      │      │                  │    │
├─┼───┼───┼───┼─────────┼──┤
│2.│101年 │同上  │8,000 │辛○○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9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於101 年10月9 日夜│號8 │
│  │7 時5 │      │他命1 │間6 時10分51秒時,│之2 │
│  │分24秒│      │錢    │接獲己○○來電,雙│    │
│  │後之同│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日某時│      │      │易後,己○○即前往│    │
│  ├───┤      │      │左列地點。期間,於│    │
│  │屏東縣│      │      │同日夜間7 時5 分24│    │
│  │萬丹鄉│      │      │秒時,辛○○以其所│    │
│  │內之仙│      │      │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吉釣蝦│      │      │話致電己○○確認其│    │
│  │場內  │      │      │所在及交易地點。其│    │
│  │      │      │      │後,辛○○乃於左列│    │
│  │      │      │      │時、地,當場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安│    │
│  │      │      │      │命給前來交易之鄞錦│    │
│  │      │      │      │文,並向己○○收取│    │
│  │      │      │      │現金8,000 元而牟利│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丁○○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數│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潘桂盛│500 元│丁○○持用之門號09│起訴│
│  │10月5 │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凌晨0 │      │安非他│於101 年10月5 日凌│號10│
│  │時15分│      │命1 包│晨0 時15分43秒時,│    │
│  │43秒通│      │、數量│接獲潘桂盛來電,雙│    │
│  │話後之│      │不詳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同日某│      │      │易後,丁○○即前往│    │
│  │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陳│    │
│  ├───┤      │      │志軍乃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南州鄉│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    │
│  │內國道│      │      │該處等候之潘桂盛,│    │
│  │3 號南│      │      │並向潘桂盛收取現金│    │
│  │州交流│      │      │500 元而牟利。    │    │
│  │道近處│      │      │                  │    │
│  │統一超│      │      │                  │    │
│  │商後側│      │      │                  │    │
│  │停車場│      │      │                  │    │
├─┼───┼───┼───┼─────────┼──┤
│2.│101 年│陳照文│500 元│丁○○持用之門號09│起訴│
│  │10月7 │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安非他│於101 年10月7 日夜│號9 │
│  │10時56│      │命1 包│間10時56分38秒時,│之1 │
│  │分38秒│      │、數量│接獲陳照文來電,雙│    │
│  │通話後│      │不詳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某時  │      │      │他命後,丁○○即前│    │
│  ├───┤      │      │往左列地點。其後,│    │
│  │陳照文│      │      │丁○○乃於左列時、│    │
│  │位在屏│      │      │地,當場交付左列價│    │
│  │東縣萬│      │      │量之甲基安非安命給│    │
│  │巒鄉佳│      │      │在該處等候之陳照文│    │
│  │和村民│      │      │,並向陳照文收取現│    │
│  │生路16│      │      │金500 元而牟利。  │    │
│  │9 號住│      │      │                  │    │
│  │處旁空│      │      │                  │    │
│  │地    │      │      │                  │    │
├─┼───┼───┼───┼─────────┼──┤
│3.│101 年│同上  │1,000 │丁○○先於101 年10│起訴│
│  │10月16│      │元之甲│月16日夜間8 時18分│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13秒時,以其持用之│號9 │
│  │9 時19│      │他命1 │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2 │
│  │分15秒│      │包、數│動電話致電予陳照文│    │
│  │通話後│      │量不詳│,陳照文乃於通話中│    │
│  │之同日│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  │某時  │      │      │他命。繼於同日時34│    │
│  ├───┤      │      │分32秒時,丁○○持│    │
│  │屏東縣│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潮州鎮│      │      │話接獲陳照文來電,│    │
│  │八大森│      │      │雙方先約定交易1,00│    │
│  │林樂園│      │      │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    │
│  │近處道│      │      │他命,續於同日時49│    │
│  │路旁  │      │      │分42秒時,陳志文以│    │
│  │      │      │      │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致電予陳照文│    │
│  │      │      │      │,雙方再約定於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後,陳照文│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期│    │
│  │      │      │      │間,於同日9 時19  │    │
│  │      │      │      │分15秒時,丁○○再│    │
│  │      │      │      │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    │
│  │      │      │      │行動電話致電予陳照│    │
│  │      │      │      │文確認其所在。其後│    │
│  │      │      │      │,丁○○乃於左列時│    │
│  │      │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前來交易之陳照文│    │
│  │      │      │      │,並向陳照文收取  │    │
│  │      │      │      │1,000 元之價金而牟│    │
│  │      │      │      │利。              │    │
└─┴───┴───┴───┴─────────┴──┘
附表五: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6 時11分9 秒時,被告辛○○│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己○○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即被告己○○,下同):喂!做伙ㄟ。        │
│    │B (即被告辛○○,下同):喂。                │
│    │A :那邊有比較舒適的七辣嗎?                  │
│    │B :差不多內!一樣。                          │
│    │A :我現在要過去了!10分鐘給你消息。          │
│    │B :好!麻煩你了。                            │
├──┼───────────────────────┤
│  2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6 時26分12秒時,被告辛○○│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鄞│
│    │錦文所有之0000000000:                        │
│    │A :喂!做伙ㄟ。                              │
│    │B :你來社皮好嗎。                            │
│    │A :再確定好嗎?我在外面。                    │
│    │B :好。                                      │
├──┼───────────────────────┤
│  3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8 時58分5 秒時,被告辛○○│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己○○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做伙ㄟ~你在哪?                      │
│    │B :我在萬丹這裡。                            │
│    │A :萬丹家裡嗎?                              │
│    │B :沒有。                                    │
│    │A :我到萬丹路上再打給你。                    │
│    │B :好。                                      │
├──┼───────────────────────┤
│  4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9 時28分18秒時,被告辛○○│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被告己○○所有│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                                      │
│    │B :喂。                                      │
│    │A :你的電話打不通。                          │
│    │B :訊號不好。                                │
│    │A :喔。                                      │
│    │B :你在萬丹哪裡。                            │
│    │A :外環道7-11超商。                          │
│    │B :很大間嗎                                  │
│    │A :往……怎麼說。                            │
│    │B :往西環就對了?                            │
│    │A :嘿。                                      │
│    │B :我隨到。                                  │
├──┼───────────────────────┤
│  5 │於101 年10月9 日夜間6 時10分51秒時,被告辛○○│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己○○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你在哪裡?                            │
│    │B :我在我家這裡~還是去我們那邊的釣蝦場?    │
│    │A :你那邊的釣蝦場喔。                        │
│    │B :仙吉(譯音)。                            │
│    │A :我知道~我到那邊半小時過去。              │
│    │B :我等你。                                  │
│    │A :好。                                      │
├──┼───────────────────────┤
│  6 │於101 年10月9 日夜間7 時5 分24秒時,被告辛○○│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鄞│
│    │錦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 :喂~要到了沒?                            │
│    │A:拍謝!剛好碰到我朋友說一下話!馬上到。     │
│    │B:我一樣在釣蝦場電玩裡面。                   │
│    │A:好。                                       │
└──┴───────────────────────┘
附表六: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桂盛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5分43秒時,被告丁○○│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潘桂盛持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                                      │
│    │B :你在哪裡?                                │
│    │A :外面。                                    │
│    │B :我在7-11後面南州交流道。                  │
│    │A :我等一下到。                              │
│    │B :好。                                      │
└──┴───────────────────────┘
附表七: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照文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1 年10月7 日夜間10時56分38秒時,被告丁○○│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照文持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被告丁○○,下同):喂。                  │
│    │B (陳照文,下同):我朋友說沒了。            │
│    │A :哈?                                      │
│    │B :剩下500 內!                              │
│    │A :嗯。                                      │
│    │B :用多點好嗎~拜託。                        │
│    │A :好!過去再說。                            │
├──┼───────────────────────┤
│  2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18分13秒時,被告丁○○│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陳照文│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 :喂!                                      │
│    │A :喂!                                      │
│    │B :你不是打給我。                            │
│    │A :沒阿。                                    │
│    │B :你在哪。                                  │
│    │A :佳佐。                                    │
│    │B :有工作嗎?                                │
│    │A :有。                                      │
│    │B :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3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34分32秒時,被告丁○○│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照文持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B :喂!我跟你說。                            │
│    │A :嗯。                                      │
│    │B :因為我只剩一半!明天才領錢!明天一次給你。│
│    │A :恩。                                      │
│    │B :明天才領!我先給你一半!我身上剩一半。    │
│    │A :恩。                                      │
│    │B :明天我打給你來拿!我再另外跟你買。        │
│    │A :一個嗎?                                  │
│    │B :嗯!你到玉成(譯音)打給我。              │
│    │A :嗯。                                      │
├──┼───────────────────────┤
│  4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49分42秒時,被告丁○○│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陳照文│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 :喂。                                      │
│    │A :你來好了。                                │
│    │B :哪裡。                                    │
│    │A :八大。                                    │
│    │B :我就是沒車才叫你來。                      │
│    │A :你問你那邊還有人要嗎。                    │
│    │B :要晚點!我等朋友下班!我那個阿……        │
│    │A :晚點我不就是要擋一下。                    │
│    │B :他有車我叫他過去!你先跑一下。            │
│    │A :他幾點下班。                              │
│    │B :10點多。                                  │
│    │A :嗯。                                      │
│    │B :我就是沒車才叫你……                      │
│    │A :我借看看。                                │
│    │B :嗯。                                      │
├──┼───────────────────────┤
│  5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9 時19分15秒時,丁○○持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陳照文持用之門│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B :喂。                                      │
│    │A :你騎到第2 個紅綠燈了喔。                  │
│    │B :嘿。                                      │
│    │A :迴轉到高爾夫球場這邊。                    │
│    │B :喔。                                      │
│    │A :從高爾夫球場這路口就看到我了。            │
│    │B :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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