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方聖智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聖智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兩次轉讓安非他命,均未賺取差價,亦均轉讓供一次施用之少量安非他命予林黃民,詎原判決就同樣兩次行為,何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竟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藥事法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因上訴人於偵、審時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竟認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忽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並無重法絕對優於輕法之法理,尚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愷他命」等情。但依卷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愷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轉讓禁藥二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之自白、證人陳啟維、馬楷玟、廖澤洋、少年彭○成(真實名字詳卷)、林黃民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論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時,割裂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又其該部分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末行),於法並無違誤。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第一、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所處之刑度雖有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之分,且就兩次刑度之差異,亦未比較論述。惟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上開刑度,既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四行),自係認上訴人第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二次又犯,再度戕害他人身心及危害社會治安,其第二次犯行之惡性自較第一次為重,故就第二次之轉讓犯行判處較第一次為重,其此部分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事實二已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其附表一亦記載上訴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事實二中記載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顯屬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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