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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家聖賴昱志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鄞錦文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告
簡國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陳志軍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少年曹○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國靖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曹○君(人別資料詳卷,民國83年11月間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單獨或與曹○君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曹○君、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丙○○成年人與少年曹○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4日夜間6 時34分26秒時,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宏來電,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旋於同日時37分36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曹○君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內某加油站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約半錢)給林明宏並向林明宏收取6,000 元現金。期間,丙○○再於同日時39分24秒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明宏告知將由曹○君前往交易。繼於同日時40分31秒時,丙○○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曹○君確認交易細節後,曹○君即前往上開加油站前與林明宏交易,當場交付林明宏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約半錢),並向林明宏收取現金5,000 元,其餘1,000 元價金則因林明宏賒欠而尚未取得。其後,丙○○再於同日夜間7 時6 分38秒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曹○君確認此次交易結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1 )。

㈢、丙○○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因盧慶廣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將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盧慶廣,供其日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二、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丁○○(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四、嗣經警對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丙○○、曹○君、甲○○,繼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32分許,前往曹○君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 7時5 分許,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1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其後,經由丙○○之供述,進而查獲戊○○。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丙○○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乙○○、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觀之證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證人乙○○、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665、746 、838 號通訊監察書1 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13 號卷第14至23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1頁,警卷第77至83、93至98頁),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惟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程式及內容之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而未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程式及同一性有所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據該等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漏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製作人亦未簽名其上,仍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之必要,復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譯文中提及之「七辣」並非毒品代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丙○○或有因心懷憤恨而誣賴被告戊○○之情,甚且被告丙○○供出來源可減刑亦有虛偽指證被告戊○○之動機;被告戊○○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若有販毒應不致有主動到案之情;被告丙○○何以僅供出被告戊○○為其毒品來源,就其另外之毒品來源卻未能供述,所述可疑。且被告丙○○向被告戊○○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不足以讓被告丙○○多次販賣,所供與常情不符;被告丙○○供稱曾向被告戊○○購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成功,惟卷內與被告戊○○稍有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若被告丙○○確曾與被告戊○○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丙○○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丙○○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甲○○於本案被告戊○○被訴先後於101 年10月5 、9 日,分別在統一超商、仙吉釣蝦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時均有在場,若予傳訊即可證明被告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云云(分見本院卷第78、169 、170 、177 、178 頁)。詰之被告甲○○雖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供承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或丁○○,且伊101 年10月16日亦未與乙○○見面,當天伊去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譯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僅證人乙○○、丁○○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179 、18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犯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 至12 、167 、19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168 、184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兼購毒者曹○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分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37、50、51頁),證人即購毒者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巧雲部分:見偵卷第116 至119 、124 頁;證人楊光華部分:見偵卷第75至81、92頁;證人王建文部分:見偵卷第55至60、71、72頁;證人武惠莉部分:見偵卷第145 、151 頁;證人林明宏部分:見偵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162 、163 頁),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盧慶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 、141 頁),均相吻合,並有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5 、746 、83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分見警卷第24至28、30至34、62至64、115 至118 、120 至123 頁,偵卷第13至31頁,聲拘卷第14至2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 SIM卡1 枚)、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憑,均可佐證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

⒈被告戊○○於101 年10月5 、9 日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經由甲○○介紹而認識戊○○。伊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5 日以「七辣」作為交易毒品之代稱,與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統一超商前,向戊○○購買數量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1 年10月9 日時,伊致電戊○○亦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伊係先與戊○○以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待伊在相約之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與戊○○見面後,伊始向戊○○購買數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結稱:於101 年10月5 日伊與戊○○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斜對面,向戊○○購買1 萬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此次伊是單純向戊○○購買並非向其調貨,亦非伊與戊○○合資向他人購買。另伊於101 年10月9 日與戊○○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內,向戊○○購買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此次,伊同係單純向戊○○購買而非向其調貨,亦非與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且伊於交易後均未賒帳欠款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而查被告簡國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分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77至83頁)。再觀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101 年10月5 日之通話中,被告戊○○詢問被告丙○○「你在萬丹哪裡」,被告丙○○即告知被告戊○○其在「外環道7-11」、被告戊○○並於確定行進方向係「往西環就對了」後即告知被告丙○○「我隨到」,足見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戊○○當日確欲前往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某統一超商與被告丙○○見面。另徵之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101 年10月9 日之通話中,被告戊○○先告知被告丙○○「仙吉」後,被告丙○○即回稱「我知道~我到那邊半小時過去」,被告戊○○即表示「我等你」,其後被告戊○○又致電被告丙○○表示「我一樣在釣蝦場電玩裡面」,顯然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戊○○當日確有在仙吉釣蝦場等候被告丙○○。復參以被告戊○○亦自承其確曾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與被告丙○○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屏東縣萬丹鄉仙吉釣蝦場見面(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戊○○與被告丙○○見面時間、地點,均與證人丙○○前揭證述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亦與被告戊○○自承情節相稱,準此,上開譯文自可佐證人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戊○○電話聯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虛,堪可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述證明被告戊○○犯罪云云,當非有理。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或為求減刑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戊○○並無仇恨,且戊○○從未曾向伊借錢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於偵訊時同結稱:伊與戊○○並沒有恩怨,伊不會誣賴戊○○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一再否認有誣陷被告戊○○之情抑或與被告戊○○間有何金錢糾紛,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指上情,尚無實據,自難信採。且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非用以認定事實,無證據能力問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戊○○之對話,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戊○○相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便利商店見面後,戊○○表示其沒有毒品,所以此次並未交易成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戊○○之對話,其中101 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向戊○○詢問價格,此次伊未與戊○○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77、79、81至83頁),足見證人丙○○縱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仍證稱其曾與被告見面惟未交易毒品、或證稱其僅係詢問毒品價格惟未交易毒品,而為有利被告戊○○之陳述,嗣偵查機關即排除此2 次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未據起訴,顯見證人丙○○並無刻意指證被告戊○○之情,堪信其證述如實,真實可採,則證人丙○○並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指誣陷之情甚明,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可證明被告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僅有介紹丙○○給戊○○認識時曾與戊○○、丙○○3 人同在仙吉釣蝦場。事後,伊即不知戊○○與丙○○間之互動、聯絡情形。另伊不曾與戊○○、丙○○同往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之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是依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除曾介紹被告丙○○、戊○○相識外,就其等事後交往情節一概不知,亦不曾見聞被告戊○○與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復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統一超商前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僅伊與戊○○在場;伊在屏東縣萬丹鄉仙吉釣蝦場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曹○君有在場,但因伊與戊○○在車上交易,所以曹○君並未在旁見聞伊等交易情形。此2 次交易之際,甲○○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同否認其與被告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有在場見聞。綜上以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況查就被告戊○○與被告丙○○相識情形,被告戊○○係供稱:約於101 年8 、9 月間,甲○○帶同丙○○至伊住處泡茶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介紹戊○○與丙○○相識當時,伊係先後與戊○○、丙○○相約前往位在屏東縣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伊等即在該處泡茶聊天,因而介紹戊○○與被告丙○○認識,伊未曾去過戊○○住處,伊不知道戊○○住處在何處,也沒有帶丙○○去戊○○住處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 134頁),大相逕庭,衡之單就介紹友人相識之事毫無犯罪可言,證人甲○○實無須虛詞以對,足彰被告戊○○所供,非可盡信,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證人甲○○有於被告戊○○與被告丙○○於101 年5 、9 日見面時在場之辯詞,更難信採。

⒋被告戊○○再辯稱丙○○於譯文中提及之「七辣」是問其小姐是否漂亮,並非販毒之代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查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丙○○閱覽後,其結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與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七辣」,其意即係伊與戊○○間用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觀之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丙○○言及「那邊有比較舒適的七辣嗎」,被告戊○○即回稱「差不多內!一樣」繼之,被告丙○○即表示「我現在要過去了!10分鐘給你消息」。其後,僅見被告戊○○、丙○○接續聯絡見面處所,終而約定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未再有其餘談話內容,顯然被告戊○○回稱「差不多內!一樣」等語時,被告丙○○已能確認被告戊○○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始會進而與被告戊○○約定見面處所,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七辣」係代表交易毒品之代號於事先已有默契存在,被告戊○○所辯上情,顯為圖卸之詞。

⒌被告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係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若其有販毒行為應不致如此,故而被告戊○○販毒可能性不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177 頁),惟被告戊○○是否主動接受觀察、勒戒與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辯護人上揭所辯,純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丙○○何以僅供出被告戊○○為其毒品來源,就其另外之毒品來源卻未能供述,所述可疑。且被告丙○○向被告戊○○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不足以讓被告丙○○多次販賣,所供與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伊僅知伊上游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及綽號,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於警詢時伊均有如實向警察供述其所有來源,之後警察有查到簡國靖,並提供照片給伊指認,惟在東港賣伊毒品之人,因警察未能查到該人真實身分,所以無法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復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非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問題):伊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萬丹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東港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丙○○確已全盤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並無刻意迴護該住在東港男子之情,至於事後偵查機關因無法查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無從提供照片供被告丙○○指認而未能查獲該人,顯非證人丙○○所能左右,自不能執此認定證人丙○○有何供述不實之處,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再查證人丙○○向被告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2 錢、1 錢,購買之價金則為1 萬6,000 元、8,000 元,數量非微,業如前述,則證人丙○○將之分裝後多次販賣,並不違常,辯護人所辯數量不足云云,亦為自行忖測之詞,同非有理。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丙○○曾向被告戊○○購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成功,惟卷內與被告戊○○稍有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若被告丙○○確曾與被告戊○○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丙○○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丙○○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頁),惟查被告戊○○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如附表五所示之101 年10月5 、9 日者,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警卷第77至83頁),辯護人所辯上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衡以證人丙○○曾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見證人丙○○與被告戊○○聯繫之方式多樣,是以其2 人以其他門號或方式聯繫,而未為偵查機關所知,偵查機關自無從搜證,從而自不能以未有其餘交易情形之譯文附卷,即謂證人丙○○所證不可採,其理至明,辯護人所辯,洵非有理。

⒍綜上,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乙節,已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5 日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向甲○○詢問所在,即係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係在屏東縣○○鄉○○道0 號之南州交流道近處統一超商後側,向甲○○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於夜間在統一超商交易,故伊對此次交易經過印象深刻,交易當時僅有伊與甲○○在場。之後伊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伊於101 年10月 5日與甲○○通話後,曾向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甲○○調貨或與甲○○合資向他人購買。當時伊與甲○○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則係在南州交流道近處之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另查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 年10月5 日時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分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93頁)。而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與丁○○於101 年10月5 日通話中,丁○○向被告甲○○表示「我在7-11後面南州交流道」,被告甲○○即回稱「我等一下到」顯見上開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欲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南州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超商與丁○○見面。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譯文內容顯示意涵與證人丁○○所證其與被告甲○○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相符合,自可佐證人丁○○證述前情顯非虛構,復參之被告甲○○亦坦承其於10 1年10月5 日確有在上開超商與丁○○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證人丁○○前揭證述真實可採。

⒉被告甲○○於101 年10月7 、16日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 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情,業經證人即購毒者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7 日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當時係伊綽號「阿Ken 」之友人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始致電甲○○,並表示伊朋友僅有500 元之現金,拜託甲○○用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向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約甲○○一同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此次之交易地點係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交易當時僅有伊與甲○○在場。伊有拿500 元給甲○○,甲○○亦有交付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後,伊即與其友人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於同日審理時另結稱:伊於101 年10月16日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甲○○,以「有工作嗎?」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向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甲○○叫伊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內八大森林樂園旁之小徑,此處是甲○○在電話中表示其人在該處,要伊過去找其。此次交易有成功,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當時向甲○○表示先行賒帳日後再領款還錢,之後甲○○有前去伊住處向伊拿取欠款。因為當天伊騎車去找甲○○還出車禍摔傷,所以不會記錯,另外八大森林樂園旁即為高爾夫球場,譯文中始有關於高爾夫球場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至139 頁、第140 頁反面),同證人前於偵訊時同結稱:伊於101 年10月7 日係應綽號「阿Ken 」友人之要求而向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撥打甲○○電話向其購買,伊係單純向甲○○購買,不是向其調貨,交易地點則約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101 年10月16日伊亦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單純向甲○○購買,不是調貨或合資,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八大森林樂園(見偵卷第103 、104 頁)。再查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0月7 、16日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94、96、97頁)。而觀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與乙○○2 人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乙○○先向被告甲○○表示「剩下500 內」,並要被告甲○○「用多點好嗎~拜託」,被告陳志文則回稱「好!過去再說」,足見此部分譯文內容,其意指甲○○當日確應乙○○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乙○○會面,並交付500 元之物。另徵之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與乙○○2 人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乙○○先詢問被告甲○○「有工作嗎」,被告甲○○即回稱「有」其後通話時,乙○○又向被告甲○○表示「因為我只剩一半!明天才領錢!明天一次給你」,被告甲○○即詢問「一個嗎」,乙○○即應稱「嗯」繼之被告甲○○再致電乙○○表示「你來好了」、「八大」、「從高爾夫球場這路口就看到我」堪信此部分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乙○○,並同意乙○○可另日付款,且要求乙○○前往其所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無誤。對照上開譯文所示情形,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抑或交易地點、付款情形均相符合,自可佐證證人乙○○前揭偵、審中之證述非虛,真實可採。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丁○○101年10月5日致電予伊問「你在哪裡」僅是要問伊有無地方可住,並非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1 年10月7 日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500 內」是乙○○要伊跟其去找其友人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其友人為何人,伊不要跟其去。至於另次譯文提及之「有工作嗎」就僅是問伊有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問甲○○說『你在哪裡?』你找他做什麼?)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譯文中你問甲○○『有工作嗎?』是何意思?)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101 年10月7 日你會知道買500 元,是因為譯文有提到『500 』嗎?)對」、「(101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56分的譯文提到『500 內』,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譯文中『有工作嗎?』是何意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你問我『有工作嗎?』,為何你說我賣你?)你那天到底有沒有跟我處理,如果我沒有打給你,我怎麼會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全然與證人丁○○、乙○○所證情節相歧,然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因為同村人,自小即認識,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於偵訊時亦同結稱:伊與甲○○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甲○○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係在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服刑時認識,當時伊等是很要好的朋友,彼此間並未結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伊與甲○○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甲○○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顯見證人丁○○、乙○○均毫無誣指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相較於此,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反較有虛偽供述之動機,是以被告甲○○所供,難以盡信。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在南州交流道約過2 次,第1 次是買毒品,第2 次才是問甲○○有無地方可住,第1 次伊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明白證稱其本次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至於其詢問被告甲○○有無地方可住,則係另次見面情節。衡之如附表六所示譯文,丁○○詢問「你在哪裡」語意即在詢問被告甲○○人在何處之意,顯與被告甲○○所稱「有無地方可住」意義不同,況倘若被告甲○○上揭供述如實,丁○○亦大可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 0時15分43秒與被告甲○○聯繫時明白詢問,無須大費周章要被告前來屏東縣南州鄉內南州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超商相談,被告甲○○所供前詞,亦違常情,足見該次被告甲○○與丁○○見面,要非為詢問被告甲○○有無地方可住,被告所供前情,顯為圖混淆證人丁○○之舉,並無足取。

⑶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應乙○○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乙○○會面,並交付500 元之物給乙○○;另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乙○○,亦同意乙○○可另日付款,並要求乙○○前往其所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甲○○上揭供述,顯然係擷取片段譯文內容,為自己有利之解釋,要與譯文整體意旨不符,難信為真。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譯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僅證人乙○○、丁○○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六、七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見「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關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譯文未有伊與甲○○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係因沒有人會笨到在電話中直接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甲○○僅是聯絡見面,待見面後才會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為交易毒品之默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向甲○○表示「有工作嗎」就是伊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在電話中不可能明白表示要買毒品,不然要如何表示,譯文中之「有工作嗎」就是問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在在足彰被告甲○○與丁○○、乙○○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已有默契,其等自無可能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又上開譯文中已明確載明「我在7- 11 後面南州交流道」、「剩下500 內」、「用多點好嗎~拜託」、「有工作嗎」、「一個嗎」、「八大」等情,經對照譯文前後文,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與丁○○相約見面,亦有與乙○○相約見面交付物品,均如前述,自可佐證人丁○○、甲○○前揭偵、審中結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亦指明在前。被告辯護人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證述割裂觀察,尚非適洽,所辯並非合理。

⒌綜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一,有時便宜、有時較貴,亦會視其與購毒者之交情決定價格。故而伊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賺之金額不定,有時賺200 元、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丙○○確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足見被告丙○○與其交易對象間存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丙○○確有營利意圖。

⒉被告戊○○、甲○○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未供明其獲利情形,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戊○○、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戊○○、甲○○均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衡之被告戊○○、甲○○均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對於政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設有重典,當知之甚詳。復徵被告戊○○、甲○○與其交易對象均非至親,亦無何特殊情形,苟其2 人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其2 人之交易對象,則被告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當可推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慶廣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此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且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虞慶廣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曹○君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明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及轉讓禁藥罪間;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曹○君(83年11月間生)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部分,查證人曹○君於偵訊時結稱:伊幫丙○○送毒品時為17歲,丙○○知道伊17歲,伊主要是送毒品給七佳的光華及林明宏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丙○○對於曹○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曹○君,自無庸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第636 、669 號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普通竊盜部分則諭知無罪,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0、1007號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其普通竊盜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是被告甲○○於99年2 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因前揭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參見起訴書第1 頁記載),尚有未合。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 項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條例第2 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彼此間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是倘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2 項減刑條件者,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1380、17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就其上揭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警詢時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4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02305786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4 頁),可知被告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戊○○之情。其後,被告戊○○即因而遭偵查機關查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丙○○確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承辦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二編號2 、3 、6 、13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3 分之2 。

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 、4 、 5、7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所供之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本案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難認被告戊○○亦為被告丙○○實行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縱被告丙○○有供出被告戊○○,就其前開部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㈩、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被訴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僅2,000 元,情節輕微,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規範之違禁毒品,仍予販賣他人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合理。、審酌被告丙○○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佳;被告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間因擄人勒贖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期間並經假釋、撤銷假釋,於100 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7 年7 月9 日乙節,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戊○○於假釋期間,未能自制再犯本案,足彰其不知自省亦無視國家禁令之心態;復衡被告丙○○、戊○○、甲○○3 人上揭所為均足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再酌被告3 人意在營利,犯罪動機不良,另被告戊○○、甲○○犯罪後狡飾其詞,圖卸刑責,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3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於主文欄分別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犯各罪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本院考量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至被告丙○○、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丙○○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持以聯絡各該購毒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自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4 至13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已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6 、13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6 、13、14所示;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所示。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雖為共犯曹○君本案持以聯絡被告丙○○之物,惟僅該行動電話為共犯曹○軍所有,業據共犯曹○軍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係伊本人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伊向其前女友之友人李雅蘋借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自僅該行動電話屬共犯曹○軍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戊○○本案犯行並提起公訴,爰依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丙○○所有
      並供其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亦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所
      示。
    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戊○○所有,已經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行動電話為伊自行購買,該門號SIM 卡則係丙○○
      給伊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供被告戊○○
      本案持以聯繫被告丙○○,自屬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即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
      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
    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雖為被告甲○○本案持以聯繫各該購毒者之物,惟僅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伊
      持用,其中行動電話為伊購置,而SIM 卡則為伊友人給伊
      ,該SIM 卡已還給該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
      168 頁反面),是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
      1 項規定,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
    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3 萬6,500 元;被告戊○○如犯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 萬4,000 元;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000 元,雖均未扣案,
      依上開說明,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示。另就被
      告丙○○與共犯曹○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5,000 元,並本於「
      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與共犯曹○君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
      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戊○○、甲○○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 │丙○○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夾鏈│
│  │        │表二編號1 │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2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鏈│
│  │        │表二編號2 │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3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夾鏈│
│  │        │表二編號3 │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4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4 │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5 │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6 │包、電子磅秤壹臺、搭配門號│
│  │        │所載      │○○○○○○○○○○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7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7 │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8 │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9 │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10│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11│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所載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
│  │        │          │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夾鏈│
│  │        │表二編號12│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九一六五八九九三七號SIM 卡│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3│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㈠、附│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表二編號13│包、電子磅秤壹臺、搭配門號│
│  │        │所載      │○○○○○○○○○○號SIM │
│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14│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        │一、㈡所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
│  │        │          │秤壹臺、搭配門號○九八一四│
│  │        │          │四二七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搭配門號○九七七五│
│  │        │          │七八九九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與少年曹○君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同上    │犯罪事實欄│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一、㈢所載│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16│簡國靖  │犯罪事實欄│簡國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二、附表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編號1 所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六六│
│  │        │          │四五三八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簡國靖  │犯罪事實欄│簡國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二、附表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編號2 所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搭配門號○九八六六四五三八│
│  │        │          │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8│甲○○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編號1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甲○○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編號2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甲○○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三、附表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編號3 所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九│
│  │        │          │九二五三三六號SIM 卡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
│  │        │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重│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曹○君│8,000 │由少年曹○君前往左│起訴│
│  │9 月28│      │元之甲│列地點與丙○○交易│書附│
│  │日某時│      │基安非│,並由丙○○交付左│表編│
│  ├───┤      │他命1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號1 │
│  │丙○○│      │錢    │命給曹○君,並收取│之1 │
│  │位在屏│      │      │現金8,000 元而牟利│    │
│  │東縣萬│      │      │。                │    │
│  │巒鄉新│      │      │                  │    │
│  │置村新│      │      │                  │    │
│  │隆路13│      │      │                  │    │
│  │5號住 │      │      │                  │    │
│  │處    │      │      │                  │    │
├─┼───┼───┼───┼─────────┼──┤
│2.│101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
│  │10月14│      │      │                  │書附│
│  │日某時│      │      │                  │表編│
│  ├───┤      │      │                  │號1 │
│  │同上  │      │      │                  │之2 │
├─┼───┼───┼───┼─────────┼──┤
│3.│101年1│同上  │4,500 │由少年曹○君前往左│起訴│
│  │0月30 │      │元之甲│列地點與丙○○交易│書附│
│  │日某時│      │基安非│,並由丙○○交付左│表編│
│  ├───┤      │他命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號1 │
│  │同上  │      │錢    │命給曹○君,並收取│之3 │
│  │      │      │      │現金4,500 元而牟利│    │
│  │      │      │      │。                │    │
├─┼───┼───┼───┼─────────┼──┤
│4.│101 年│鄭巧雲│1,000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9 月7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於101 年9 月7 日夜│號2 │
│  │9 時39│      │他命1 │間9 時39分2 秒時,│之1 │
│  │分2 秒│      │包、重│接獲鄭巧雲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丙○○即前往│    │
│  │某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乃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潮州鎮│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在│    │
│  │內安泰│      │      │該處等候之鄭巧雲,│    │
│  │醫院近│      │      │並向鄭巧雲收取現金│    │
│  │處統一│      │      │1,000 元而牟利。  │    │
│  │超商前│      │      │                  │    │
├─┼───┼───┼───┼─────────┼──┤
│5.│101 年│同上  │同上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9 月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      │於101 年9 月8 日夜│號2 │
│  │11時40│      │      │間11時20分33秒、同│之2 │
│  │分2 秒│      │      │日11時40分2 秒時,│    │
│  │通話後│      │      │先後接獲鄭巧雲來電│    │
│  │之同日│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某時  │      │      │點交易後,鄭巧雲即│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屏東縣│      │      │,丙○○即於左列時│    │
│  │潮州鎮│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內之豐│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裕釣蝦│      │      │給前來交易之鄭巧雲│    │
│  │場前  │      │      │,並向鄭巧雲收取現│    │
│  │      │      │      │金1,000 元而牟利。│    │
├─┼───┼───┼───┼─────────┼──┤
│6.│101 年│同上  │同上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8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      │於101 年10月8 日下│號2 │
│  │2 時41│      │      │午2 時32分17秒、同│之3 │
│  │分38秒│      │      │日時41分38秒時先後│    │
│  │通話後│      │      │接獲鄭巧雲來電,雙│    │
│  │之同日│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某時  │      │      │易後,鄭巧雲即前往│    │
│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屏東縣│      │      │錦文乃於左列時、地│    │
│  │萬巒鄉│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新置村│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內某廟│      │      │來交易之鄭巧雲,並│    │
│  │前    │      │      │向鄭巧雲收取現金1,│    │
│  │      │      │      │000元而牟利。     │    │
├─┼───┼───┼───┼─────────┼──┤
│7.│101 年│楊光華│1,000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月12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12日下│號3 │
│  │4 時40│      │他命1 │午4 時40分18秒時,│之1 │
│  │分18秒│      │包、重│接獲楊光華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楊光華即前往│    │
│  │某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丙○○│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位在屏│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東縣萬│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巒鄉新│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置村新│      │      │000 元而牟利。    │    │
│  │隆路13│      │      │                  │    │
│  │5 號住│      │      │                  │    │
│  │處前(│      │      │                  │    │
│  │屏東縣│      │      │                  │    │
│  │來義鄉│      │      │                  │    │
│  │來義高│      │      │                  │    │
│  │中旁)│      │      │                  │    │
├─┼───┼───┼───┼─────────┼──┤
│8.│101年8│同上  │同上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月2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夜間6 │      │      │於101 年8 月20日夜│號3 │
│  │時51分│      │      │間6 時29分11秒、同│之2 │
│  │15秒通│      │      │日時51分15秒時,先│    │
│  │話後之│      │      │後接獲楊光華來電,│    │
│  │同日某│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    │
│  │時    │      │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    │
│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屏東縣│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潮州鎮│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安泰醫│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院(原│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名全民│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醫院)│      │      │000 元而牟利。    │    │
│  │近處路│      │      │                  │    │
│  │旁    │      │      │                  │    │
├─┼───┼───┼───┼─────────┼──┤
│9.│101年8│同上  │同上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月30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夜間7 │      │      │於101 年8 月30日夜│號3 │
│  │時47分│      │      │間7 時47分34秒時,│之3 │
│  │34秒通│      │      │接獲楊光華來電,雙│    │
│  │話後之│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同日某│      │      │易後,楊光華即前往│    │
│  │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鄞│    │
│  ├───┤      │      │錦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潮州鎮│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前│    │
│  │內之豐│      │      │來交易之楊光華,並│    │
│  │裕釣蝦│      │      │向楊光華收取現金1,│    │
│  │場    │      │      │000 元而牟利。    │    │
├─┼───┼───┼───┼─────────┼──┤
│10│101 年│王建文│1,000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8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8 日上│號4 │
│  │11時54│      │他命1 │午11時54分6 秒時,│之1 │
│  │分6 秒│      │包、重│接獲王建文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後,即分別前往左│    │
│  │某時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文即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來義鄉│      │      │甲基安非安命給前來│    │
│  │內沿山│      │      │交易之王建文,並向│    │
│  │公路上│      │      │王建文收取現金1,00│    │
│  │某砂石│      │      │0 元而牟利。      │    │
│  │場旁  │      │      │                  │    │
├─┼───┼───┼───┼─────────┼──┤
│11│101 年│同上  │1,000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24│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年8月24日上午│號4 │
│  │1 時4 │      │他命1 │11時57分59秒時,接│之2 │
│  │分58秒│      │包、重│獲王建文來電,雙方│    │
│  │通話後│      │量不詳│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之同日│      │      │後,丙○○即前往左│    │
│  │某時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文於同日下午1時4分│    │
│  │王建文│      │      │58秒時以其所有之上│    │
│  │位在屏│      │      │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    │
│  │東縣春│      │      │王建文告知已到達左│    │
│  │日鄉七│      │      │列地點,旋於左列時│    │
│  │佳村自│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強一路│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161 號│      │      │給前來交易之王建文│    │
│  │住處前│      │      │,並向王建文收取現│    │
│  │路旁  │      │      │金1,000元而牟利。 │    │
│  │      │      │      │                  │    │
├─┼───┼───┼───┼─────────┼──┤
│12│101 年│武惠莉│2,000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8 月8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上午│      │基安非│於101 年8 月8 日上│號6 │
│  │10時21│      │他命1 │午10時12分56秒時,│    │
│  │分34秒│      │包、重│接獲武惠莉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先約定在左列地點│    │
│  │之同日│      │      │交易,繼於同日時21│    │
│  │某時  │      │      │分34秒時,丙○○以│    │
│  ├───┤      │      │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
│  │屏東縣│      │      │動電話致電予武惠莉│    │
│  │萬巒鄉│      │      │,雙方再約定交易2,│    │
│  │新置村│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內某廟│      │      │命後,即分別前往左│    │
│  │前    │      │      │列地點。其後,鄞錦│    │
│  │      │      │      │文即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甲基安非安命給前來│    │
│  │      │      │      │交易之武惠莉,並向│    │
│  │      │      │      │武惠莉收取現金1,00│    │
│  │      │      │      │0 元而牟利。      │    │
├─┼───┼───┼───┼─────────┼──┤
│13│101 年│林明宏│1,000 │丙○○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24│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下午│      │基安非│於101 年10月24日下│號7 │
│  │2 時5 │      │他命1 │午2 時5 分45秒時,│之2 │
│  │分45秒│      │包、重│接獲林明宏來電,雙│    │
│  │通話後│      │量不詳│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某時  │      │      │非他命後,丙○○即│    │
│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林明宏│      │      │,丙○○乃於左列時│    │
│  │位在屏│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東縣萬│      │      │價量之甲基安非安命│    │
│  │巒鄉新│      │      │給在該處等候之林明│    │
│  │置村新│      │      │宏,並向林明宏收取│    │
│  │榮路10│      │      │現金1,000 元而牟利│    │
│  │8 號住│      │      │。                │    │
│  │處前  │      │      │                  │    │
└─┴───┴───┴───┴─────────┴──┘
附表三:被告簡國靖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數│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丙○○│1 萬6,│戊○○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5 │      │0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之甲基│於101 年10月5 日夜│號  │
│  │9 時28│      │安非他│間6 時11分9 秒時,│8之1│
│  │分18秒│      │命2 錢│接獲丙○○來電表示│    │
│  │通話後│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同日│      │     1│,繼於同日時26分12│    │
│  │某時  │      │      │秒時、同日夜間8 時│    │
│  ├───┤      │      │59分5 秒、同日夜間│    │
│  │屏東縣│      │      │9 時28分18秒時,簡│    │
│  │萬丹鄉│      │      │國錆先後以其所有之│    │
│  │西環路│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
│  │上某統│      │      │丙○○聯絡確認交易│    │
│  │一超商│      │      │地點後,即各自前往│    │
│  │對面  │      │      │左列地點。其後,簡│    │
│  │      │      │      │國錆乃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      │之甲基安非安命給在│    │
│  │      │      │      │該處等候之丙○○,│    │
│  │      │      │      │並向丙○○收取現金│    │
│  │      │      │      │1萬6,000元而牟利。│    │
│  │      │      │      │                  │    │
├─┼───┼───┼───┼─────────┼──┤
│2.│101年 │同上  │8,000 │戊○○所有之門號09│起訴│
│  │10月9 │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於101 年10月9 日夜│號8 │
│  │7 時5 │      │他命1 │間6 時10分51秒時,│之2 │
│  │分24秒│      │錢    │接獲丙○○來電,雙│    │
│  │後之同│      │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日某時│      │      │易後,丙○○即前往│    │
│  ├───┤      │      │左列地點。期間,於│    │
│  │屏東縣│      │      │同日夜間7 時5 分24│    │
│  │萬丹鄉│      │      │秒時,戊○○以其所│    │
│  │內之仙│      │      │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吉釣蝦│      │      │話致電丙○○確認其│    │
│  │場內  │      │      │所在及交易地點。其│    │
│  │      │      │      │後,戊○○乃於左列│    │
│  │      │      │      │時、地,當場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安│    │
│  │      │      │      │命給前來交易之鄞錦│    │
│  │      │      │      │文,並向丙○○收取│    │
│  │      │      │      │現金8,000 元而牟利│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
┌─┬───┬───┬───┬─────────┬──┐
│編│交  易│購毒者│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
│號│時  間│      │毒品種│                  │    │
│  ├───┤      │類、價│                  │    │
│  │交  易│      │格及數│                  │    │
│  │地  點│      │量    │                  │    │
├─┼───┼───┼───┼─────────┼──┤
│1.│101 年│丁○○│500 元│甲○○持用之門號09│起訴│
│  │10月5 │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凌晨0 │      │安非他│於101 年10月5 日凌│號10│
│  │時15分│      │命1 包│晨0 時15分43秒時,│    │
│  │43秒通│      │、數量│接獲丁○○來電,雙│    │
│  │話後之│      │不詳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同日某│      │      │易後,甲○○即前往│    │
│  │時    │      │      │左列地點。其後,陳│    │
│  ├───┤      │      │志軍乃於左列時、地│    │
│  │屏東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南州鄉│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    │
│  │內國道│      │      │該處等候之丁○○,│    │
│  │3 號南│      │      │並向丁○○收取現金│    │
│  │州交流│      │      │500 元而牟利。    │    │
│  │道近處│      │      │                  │    │
│  │統一超│      │      │                  │    │
│  │商後側│      │      │                  │    │
│  │停車場│      │      │                  │    │
├─┼───┼───┼───┼─────────┼──┤
│2.│101 年│乙○○│500 元│甲○○持用之門號09│起訴│
│  │10月7 │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編│
│  │日夜間│      │安非他│於101 年10月7 日夜│號9 │
│  │10時56│      │命1 包│間10時56分38秒時,│之1 │
│  │分38秒│      │、數量│接獲乙○○來電,雙│    │
│  │通話後│      │不詳  │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之同日│      │      │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某時  │      │      │他命後,甲○○即前│    │
│  ├───┤      │      │往左列地點。其後,│    │
│  │乙○○│      │      │甲○○乃於左列時、│    │
│  │位在屏│      │      │地,當場交付左列價│    │
│  │東縣萬│      │      │量之甲基安非安命給│    │
│  │巒鄉佳│      │      │在該處等候之乙○○│    │
│  │和村民│      │      │,並向乙○○收取現│    │
│  │生路16│      │      │金500 元而牟利。  │    │
│  │9 號住│      │      │                  │    │
│  │處旁空│      │      │                  │    │
│  │地    │      │      │                  │    │
├─┼───┼───┼───┼─────────┼──┤
│3.│101 年│同上  │1,000 │甲○○先於101 年10│起訴│
│  │10月16│      │元之甲│月16日夜間8 時18分│書編│
│  │日夜間│      │基安非│13秒時,以其持用之│號9 │
│  │9 時19│      │他命1 │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2 │
│  │分15秒│      │包、數│動電話致電予乙○○│    │
│  │通話後│      │量不詳│,乙○○乃於通話中│    │
│  │之同日│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
│  │某時  │      │      │他命。繼於同日時34│    │
│  ├───┤      │      │分32秒時,甲○○持│    │
│  │屏東縣│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潮州鎮│      │      │話接獲乙○○來電,│    │
│  │八大森│      │      │雙方先約定交易1,00│    │
│  │林樂園│      │      │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    │
│  │近處道│      │      │他命,續於同日時49│    │
│  │路旁  │      │      │分42秒時,陳志文以│    │
│  │      │      │      │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致電予乙○○│    │
│  │      │      │      │,雙方再約定於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後,乙○○│    │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期│    │
│  │      │      │      │間,於同日9 時19  │    │
│  │      │      │      │分15秒時,甲○○再│    │
│  │      │      │      │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    │
│  │      │      │      │行動電話致電予陳照│    │
│  │      │      │      │文確認其所在。其後│    │
│  │      │      │      │,甲○○乃於左列時│    │
│  │      │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給前來交易之乙○○│    │
│  │      │      │      │,並向乙○○收取  │    │
│  │      │      │      │1,000 元之價金而牟│    │
│  │      │      │      │利。              │    │
└─┴───┴───┴───┴─────────┴──┘
附表五: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6 時11分9 秒時,被告戊○○│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丙○○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即被告丙○○,下同):喂!做伙ㄟ。        │
│    │B (即被告戊○○,下同):喂。                │
│    │A :那邊有比較舒適的七辣嗎?                  │
│    │B :差不多內!一樣。                          │
│    │A :我現在要過去了!10分鐘給你消息。          │
│    │B :好!麻煩你了。                            │
├──┼───────────────────────┤
│  2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6 時26分12秒時,被告戊○○│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鄞│
│    │錦文所有之0000000000:                        │
│    │A :喂!做伙ㄟ。                              │
│    │B :你來社皮好嗎。                            │
│    │A :再確定好嗎?我在外面。                    │
│    │B :好。                                      │
├──┼───────────────────────┤
│  3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8 時58分5 秒時,被告戊○○│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丙○○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做伙ㄟ~你在哪?                      │
│    │B :我在萬丹這裡。                            │
│    │A :萬丹家裡嗎?                              │
│    │B :沒有。                                    │
│    │A :我到萬丹路上再打給你。                    │
│    │B :好。                                      │
├──┼───────────────────────┤
│  4 │於101 年10月5 日夜間9 時28分18秒時,被告戊○○│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丙○○所有│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                                      │
│    │B :喂。                                      │
│    │A :你的電話打不通。                          │
│    │B :訊號不好。                                │
│    │A :喔。                                      │
│    │B :你在萬丹哪裡。                            │
│    │A :外環道7-11超商。                          │
│    │B :很大間嗎                                  │
│    │A :往……怎麼說。                            │
│    │B :往西環就對了?                            │
│    │A :嘿。                                      │
│    │B :我隨到。                                  │
├──┼───────────────────────┤
│  5 │於101 年10月9 日夜間6 時10分51秒時,被告戊○○│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丙○○所│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你在哪裡?                            │
│    │B :我在我家這裡~還是去我們那邊的釣蝦場?    │
│    │A :你那邊的釣蝦場喔。                        │
│    │B :仙吉(譯音)。                            │
│    │A :我知道~我到那邊半小時過去。              │
│    │B :我等你。                                  │
│    │A :好。                                      │
├──┼───────────────────────┤
│  6 │於101 年10月9 日夜間7 時5 分24秒時,被告戊○○│
│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鄞│
│    │錦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 :喂~要到了沒?                            │
│    │A:拍謝!剛好碰到我朋友說一下話!馬上到。     │
│    │B:我一樣在釣蝦場電玩裡面。                   │
│    │A:好。                                       │
└──┴───────────────────────┘
附表六: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5分43秒時,被告甲○○│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持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                  │
│    │A :喂。                                      │
│    │B :你在哪裡?                                │
│    │A :外面。                                    │
│    │B :我在7-11後面南州交流道。                  │
│    │A :我等一下到。                              │
│    │B :好。                                      │
└──┴───────────────────────┘
附表七: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於101 年10月7 日夜間10時56分38秒時,被告甲○○│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持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A (被告甲○○,下同):喂。                  │
│    │B (乙○○,下同):我朋友說沒了。            │
│    │A :哈?                                      │
│    │B :剩下500 內!                              │
│    │A :嗯。                                      │
│    │B :用多點好嗎~拜託。                        │
│    │A :好!過去再說。                            │
├──┼───────────────────────┤
│  2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18分13秒時,被告甲○○│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乙○○│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 :喂!                                      │
│    │A :喂!                                      │
│    │B :你不是打給我。                            │
│    │A :沒阿。                                    │
│    │B :你在哪。                                  │
│    │A :佳佐。                                    │
│    │B :有工作嗎?                                │
│    │A :有。                                      │
│    │B :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3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34分32秒時,被告甲○○│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持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B :喂!我跟你說。                            │
│    │A :嗯。                                      │
│    │B :因為我只剩一半!明天才領錢!明天一次給你。│
│    │A :恩。                                      │
│    │B :明天才領!我先給你一半!我身上剩一半。    │
│    │A :恩。                                      │
│    │B :明天我打給你來拿!我再另外跟你買。        │
│    │A :一個嗎?                                  │
│    │B :嗯!你到玉成(譯音)打給我。              │
│    │A :嗯。                                      │
├──┼───────────────────────┤
│  4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8 時49分42秒時,被告甲○○│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乙○○│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B :喂。                                      │
│    │A :你來好了。                                │
│    │B :哪裡。                                    │
│    │A :八大。                                    │
│    │B :我就是沒車才叫你來。                      │
│    │A :你問你那邊還有人要嗎。                    │
│    │B :要晚點!我等朋友下班!我那個阿……        │
│    │A :晚點我不就是要擋一下。                    │
│    │B :他有車我叫他過去!你先跑一下。            │
│    │A :他幾點下班。                              │
│    │B :10點多。                                  │
│    │A :嗯。                                      │
│    │B :我就是沒車才叫你……                      │
│    │A :我借看看。                                │
│    │B :嗯。                                      │
├──┼───────────────────────┤
│  5 │於101 年10月16日夜間9 時19分15秒時,甲○○持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乙○○持用之門│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B :喂。                                      │
│    │A :你騎到第2 個紅綠燈了喔。                  │
│    │B :嘿。                                      │
│    │A :迴轉到高爾夫球場這邊。                    │
│    │B :喔。                                      │
│    │A :從高爾夫球場這路口就看到我了。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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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