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 、66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1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7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底某日上午8 、9 時許(公訴意旨誤為96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侵入甲○○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1之4 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粉紅色奧黛莉女用內衣褲及黑色SHADOWLINE牌女用內衣褲各1 套。得手後,將上開內衣置放於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1之8 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於96年11月7 日6 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上揭內衣褲,始悉上情。
三、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自家中拿取其父親陳永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支,騎乘車牌號碼TWP-942 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段218 之3 地號由丙○○管理之檳榔園後,翻越圍繞在外足以防閑之鐵絲網進入該檳榔園,並以前開檳榔刀將丙○○所有重約5 臺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之4 芎檳榔割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堆置路旁,旋遭巡邏之員警發覺,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檳榔刀1 支。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復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所述遭竊物品及情節,大致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件暨扣案檳榔刀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邱麗香雖證稱:為警查扣之粉紅色奧黛莉女用內衣褲及黑色SHADOWLINE牌女用內衣褲各1 套,係其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淑芬同至屏東市瑞光夜市所購買等語(見警㈠卷第7 至8 頁),然核與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所稱:粉紅色奧黛莉女用內衣褲是伊在潮州鎮買的,至於黑色那套女用內衣褲,伊不知道有這套內衣褲等語(見警㈠卷第3 至4 頁),明顯不符,是自難憑據渠2人互有歧異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永盛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都在外面,被告不知道我將檳榔園轉租給丙○○管理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卷,下稱636 號卷,第40頁),然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不符;參以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永盛將檳榔園轉租予丙○○管理此種主觀認知,當僅被告本身知之最詳,乃證人陳永盛僅因被告斯時居住在外,即認被告不知其將檳榔園轉租予丙○○管理之事,所為陳述,僅係證人陳永盛個人猜測之詞,殆可認定,自亦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置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否則即為既遂。本案被告既將上開檳榔割下並堆置於旁,隨時可搬運離去,則該等檳榔已脫離被害人丙○○之持有支配關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階段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持之檳榔刀,前端部分為鐵製、彎曲成勾狀、勾狀末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可證(見警㈡卷第1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告侵入之檳榔園四周圍繞相當高度之鐵絲網,鐵絲網供人出入之部分有鎖,此業據證人丙○○證陳在卷(見636 號卷第3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是該鐵絲網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檳榔刀翻越鐵絲網進入被害人丙○○管理之前開檳榔園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乙○○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內衣褲2 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原審審理時又飾詞圖辯,堪認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扣案之伸縮檳榔刀1 支為證人陳永盛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636 號卷42頁),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前述內衣褲2 套之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尚屬非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丁○○表達歉意,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只要被告認錯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