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2 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80—LR號自小客車搭載該車之車主乙○○及妻陳宛瑾,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土城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上開車輛左前輪爆胎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向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GYU —952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由臺北往土城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恥骨聯合骨折,右髖部及右膝及左頸及薦骨處多處挫傷,下背、左前臂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繼續往四川路1 段方向行駛,並轉入四川路1 段157 巷巷內逃逸,惟因該157 巷為死巷,甲○○遂停車徒步走出該157 巷後,再往與肇事現場相反之方向逃逸,旋為警在臺北縣四川路1 段159 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肇事地點流量大,加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爆胎,擔心再度偏向造成意外,故駛入巷內才停車,下車後前往肇事地點察看告訴人時,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猶駕車,且被告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於前述時、地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等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96年2 月26日20時3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10-12 、24-27 、29、30、36-44 頁)。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恥股聯合骨折、右髖部及右膝及左頸及薦骨處多處挫傷、下背、左前臂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59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劃有分項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確繪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此觀之前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其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即駕車往北方向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倒地後就躺在路邊沒辦法動,不知何人報警將我送醫,我當時有聽道路人說開車的人跑掉了,有人去追」、「我當時看到他的車沒有煞車,車子直接開走。」等語綦詳(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另依查獲警員即證人蔡豊文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適於肇事地點附近巡邏贓車,突然聽到一聲巨響,見告訴人倒地,路人告知肇事者駕駛白色轎車,於是路人騎車在前帶同其上前追捕被告,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7 巷口時,路人表示被告已逃逸至該巷內,又因該巷為死巷,被告方下車步行至巷口並往板橋方向逃逸約2 、3 間店面後,在四川路1 段149 號前為警逮捕,且被告逃逸方向與肇事地點係相反方向,被告顯無意查看肇事情形,攔下來後將被告帶至157 巷口,被告駕車逃逸約300 公尺後才停車等語,及證人郭俊建於偵查中結證:經勤務中心通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至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受傷,救護人員即將告訴人送醫,隨後勤務中心同仁再以無線電通知有保安隊同仁攔截肇事車輛,遂至板橋市○○路○ 段157 巷口逮捕被告,被告當時蹲在地上一直打電話,被告停車位距離肇事地點約有300公尺等語(偵查卷第68、69頁);暨觀諸證人蔡豊文、郭俊建分別出具之肇事現場街道圖、報告書各1 紙,已詳繪被告自肇事地點駕車逃逸之追捕路線,及被告於查獲時確實在其停放車輛處往肇事現場相反之方向(附於偵查卷第72、73頁),再核之系爭道路寬度至少有15公尺,已足供被告之車輛暫時停於路旁,復參酌被告自承其車輛左前輪爆胎致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後,仍將所駕車輛再返回其原行向之車道後繼續前行一節(見本院卷21頁),顯見其所駕車輛尚未達已不能控制行向之程度等情狀,俱可徵被告於肇事後,其車輛既未達不能控制之程度,竟未立即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或採取救護措施,猶仍駕車前進有300 公尺之遠,並駛入巷內,且在停車後朝與肇事地點相反之方向逃逸等事實,均足認定。被告辯稱因車輛左前輪爆胎,擔心再度偏向造成意外,故駛入巷內才停車,待車停好後即欲前往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雖聲請傳訊其當時所搭載之友人乙○○,欲證明其下車後即欲前往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云云,惟證人乙○○固在庭陳稱:車停後,被告是去看對方人怎樣等語,然其此部分之陳述,要與其嗣後所稱「(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撞倒人?)到警察局之後我才知道。」、「(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撞倒人?)沒有。」等語(本院卷宗第54、55頁),顯有矛盾,況證人乙○○既為被告友人,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承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所犯各罪並按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