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 月2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件(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開確定判決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