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7 月初某日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 號、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297號
受 刑 人 甲○○ 男 36歲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基隆市○○區○○街30號2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93年7月初某日犯轉讓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381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轉讓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
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