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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2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6 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1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186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甲○○適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6 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於91年5 月6 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20條第3 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

㈡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復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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