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庚○○即陳志遠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辛○○即劉駿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有毒品、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綽號「鐵牛」)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原名陳志遠,綽號「阿遠」)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原名劉駿嚴,綽號「嚴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前案殘刑3 年3 月26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己○○、丁○○、庚○○、甲○○、辛○○與丙○○(綽號「阿迪」,業經本院通緝)係朋友關係,己○○因懷疑戊○○有竊取其物品,竟與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強行將戊○○押到基隆市暖暖區某地,戊○○趁機逃離現場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報案,己○○隨後到警察局,因戊○○表示該物品係向另一名友人所購買,己○○遂又帶戊○○前往尋找該名友人,己○○又找來丁○○及庚○○陪同尋找,戊○○見情勢不對,遂於行經基隆市暖東苗圃時逃離現場,己○○與丁○○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尋找戊○○,於95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己○○、丁○○及庚○○等人在暖東苗圃附近山上找到戊○○,並將戊○○帶下山,己○○、丁○○及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電擊棒、球棒及徒手毆打戊○○,再將戊○○強押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05號某檳榔攤內,由己○○、丁○○及庚○○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戊○○。再於95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將戊○○押到己○○位於基隆市○○路276 之1 號之租屋處,並持手銬將戊○○銬住,甲○○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亦抵達現場,甲○○與己○○、丁○○及庚○○等人,又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 時許,一同將戊○○強押到丙○○位於基隆市○○路281 號住處,並與丙○○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電擊棒電戊○○,丁○○、甲○○及丙○○則分持椅腳及徒手毆打戊○○,庚○○則持菜刀割戊○○之左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戊○○不堪凌虐,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遭甲○○阻擋,又被己○○、庚○○及丙○○抓回屋內,甲○○又再徒手毆打戊○○。95年7 月22日,戊○○再度趁隙逃逸,旋遭丁○○及丙○○帶回基隆市暖東峽谷,並將戊○○綁在樹上,再將戊○○頭部以下以石頭圍住,再於同日上午9 時,己○○、丁○○、庚○○、甲○○及丙○○等人,又將戊○○押至臺北市北投某地,己○○又質問戊○○是否有竊取其物品,並向戊○○嚇稱如果不講,要用針將戊○○的嘴巴縫起來。95年7月23日凌晨2 時許,己○○復要求庚○○、甲○○及丙○○等人,將戊○○押到辛○○位於基隆市○○街23號住處,於徵得辛○○同意之後,與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押在該處,並輪流看守,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戊○○始趁隙逃逸,戊○○因先後遭多次毆打,因此受有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擦裂傷及頭頂小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戊○○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證,以及各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庚○○、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96年度偵字第904 號偵查卷第145 、146 、162 、193 至198 頁、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參照),復經被告己○○、庚○○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因此受有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擦裂傷及頭頂小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誠泰醫院95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可稽。以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丁○○、甲○○雖否認曾持椅腳毆打告訴人,辯稱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另辯稱其並未在告訴人身上堆石頭云云,然此業經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於本院之結證內容可參(96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參照),堪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之辯解不實,無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己○○、丁○○、庚○○、甲○○則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丁○○、庚○○、甲○○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另與被告辛○○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庚○○、甲○○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己○○對告訴人嚇稱「不說實話,就用針把嘴巴縫起來」,認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並應與上開二罪名分論併罰云云。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茲查被告己○○係在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另以上開脅迫方法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未遂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雖在查明告訴人有無行竊財物,然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仰仗人多勢眾,強押並私行拘禁告訴人,甚且動用私刑,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犯罪手法、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持之傷害、拘禁告訴人之電擊棒、球棒、椅腳、菜刀、手銬等工具,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減刑與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間犯私行拘禁、傷害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辛○○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前於偵查中(96年3 月21日、同年5 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度通緝在案,嗣先後於96年4 月3 日、同年5 月24日緝獲歸案;被告己○○前於偵查中(96年4 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96年6 月7 日緝獲歸案,應認被告己○○、辛○○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均已到案接受偵查,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