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4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下午約14時許,在其工作位於宜蘭火車站附近的金典餐廳處所,先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摻水,施打左手臂,注射完海洛因之後,然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按)內,再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下方,產生煙霧用鼻子吸食施用,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0之14號1 樓「飆網網咖店」查獲,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96年7 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95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12255 ng/ml 、安非他命成分高達1850 ng/ml)乙節,此有宜蘭縣警察局毒品案件犯嫌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