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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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決定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4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迄88年5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4日。嗣因該案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賠償金賠償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受害人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況,乃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情況而已,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並不以該等例示情況為限,附此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88年3 月4 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88年5 月6 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羈押64日等情,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押票、押票回證、本院裁定聲請人以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前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6、1727、1868、1916、250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已於92年9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無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