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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之署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以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各自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帳消費,其所為對於金融秩序以及被害人之信用之危害非輕,併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偵查卷附由共犯「阿平」所偽造之「丙○○」署名3 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須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37條               │第337條               │刑法第337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339 條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1項 、第2 項│  幣1,000 元以上,│
│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條文本身未│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作修正)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罰金。                │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2.刑法第337 條、第│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339 條第1 項、第│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2 項之罰金刑,依│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舊法之規定,為銀│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元5,000 、10,000│
│    │下罰金。              │下罰金。              │            │  元即新臺幣15,000│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元、30,000元以下│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  罰金,而依新法之│
│    │,亦同。              │,亦同。              │            │  規定,上開法條之│
│    │                      │                      │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臺幣,且因非屬72│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年6 月26日至94年│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1 月7 日新增或修│
│    │                      │                      │            │  正之條文,罰金數│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額提高為三十倍,│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故新法之罰金刑為│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新臺幣15,000元、│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30,000元,二者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但因最低數額以│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依刑法第2 條第│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1 項之規定,應適│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用行為時之舊法。│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累犯),因新│
│    │                      │                      │            │  法就罰金最低度有│
│    │                      │                      │            │  加重規定,舊法則│
│    │                      │                      │            │  無,新法並無較有│
│    │                      │                      │            │  利被告之情形,應│
│    │                      │                      │            │  適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六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刑至二分之一。      │            │  要件。換言之,若│
│    │                      │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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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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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63巷13號
                 居基隆市○○路28巷2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4日1 時許,見乘
    客丙○○不留意而將皮夾(內有荷蘭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
    各1 張)遺留在其所駕駛車號587-MS號營小客車上,竟不思
    將皮夾返還失主,反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 年6月24日3
    、4 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於基隆市○○路30號之「
    魅力四射護膚店」消費,並於消費完畢後,由乙○○拿出上
    開信用卡,由「阿平」施用詐術冒充係丙○○盜刷付帳消費
    ,其中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盜刷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消費款,以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盜刷5100元之消費款,又以
    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20000 元購買會員卡,並偽造丙○○之
    署名於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護膚店人員,以供核對信
    用卡背面簽名,致護膚店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完成付帳手續並交付會員卡,且使荷蘭銀行、花旗銀行
    於「魅力四射護膚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丙○○、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及「魅力四射護膚店」確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丙○○於95年6 月24日8 時許接
    獲銀行詢問電話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
    、郭銘新(魅力四射護膚店負責人)、陳俊偉(魅力四射護
    膚店現場負責人)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冒用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簽帳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其與「阿平」間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之署名3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