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判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刑法修正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為95年8 月6 日,刑法斯時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
貳、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第二行以下「被告2 人妨害丙○○及甲○○2 人之自由,行為及犯意均個別,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請均分論併罰」一段,應予刪除。
二、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乃行為繼續,並非狀態繼續。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101號
之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47
巷1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 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丁○
○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4月17日服刑期滿,亦執行
完畢。緣倪金源於民國95年8月6日,因故為翁如玉詐騙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惟當時倪金源不知翁如玉之真實姓名,
正懊惱不已時,適翁如玉於同年月8日復以行動電話意圖再
向倪金源詐騙五萬元,倪金源隨即將計就計,虛與翁如玉相
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大香港社區
旁交款(翁如玉涉犯詐欺等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實則希冀藉此機會捉拿翁如玉後送警處理。屆
時翁如玉委請不知情之甲○○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取款,甲○
○則再委請亦為不知情之丙○○一同前往;另一方面,倪金
源則委請戊○○、丁○○及另名綽號「吳滕」,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乘一輛車亦依時前往約定地
點。雙方見面後,倪金源等4人誤以為甲○○及丙○○2人與
翁如玉俱為詐騙集團之同夥,為逼問翁如玉下落,遂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丙○○及甲○○2人
均強擄上車後,載往基隆市信義區○○○路槓仔寮砲台附近
,而以此方式妨害丙○○及甲○○等2人之自由後(倪金源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再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丙○○成傷(倪金源、戊○○及丁
○○等3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
脫困後,自行就醫並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倪金源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丙○○及甲○○之證述大致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嫌。被告2人妨害丙○○及甲○○2人之自由,行為及犯意
均個別,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請均分論併罰。被告戊○
○、丁○○2人,就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與倪金源及綽號「
吳滕」之不詳成年男子,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4月17日服
刑期滿,亦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共2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