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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易字第245 號),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其上之包裝紙貳張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程序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合議審判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三、本案情形

1、改為簡易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96年度易字第386 號)。

2、獨任裁定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已如前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即為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裁定,不須合議為之。

貳、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23號2
                        樓
            居臺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2
             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
    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基
    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
    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28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
    北縣萬里鄉○○村○○街39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4月2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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