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再經本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其上開緩刑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於92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94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8 號之2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5年12月19日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